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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佳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佳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谷**,被上诉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友佳包装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803PM货车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其中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406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等。2013年12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0853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载明:当日,友佳包装公司员工范**驾驶公司所有的豫A803PM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使南四环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铁栋梁受伤。经认定,范**负事故全部责任,铁栋梁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载明:范**除医疗费用外(凭票据)再赔偿铁栋梁**、营养、护理等费用共计陆仟伍佰元(6500元),已结清。包括伙食费贰佰捌拾元(280元)。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警察显示为周*。事故发生后,铁栋梁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在郑州仁**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47元。2014年1月25日,范**与铁栋梁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范**一次性赔偿铁栋梁6500元,包含1、铁栋梁**费3500元;2、孙*误工费723元;3、营养费及伙食费280元;4、护理费144元;5、其他费用1853元;合计6500元。(医疗费范**已支付)以后范**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6月25日,河南商报刊登作废声明一则:声明郑州仁**科医院开给铁栋梁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遗失(被盗),票号0370978,开出金额5047元,声明作废。2014年7月4日,张**出具报案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2月27日张**在到交警四大队办完事返回公司途中遭窃,包内包括本案涉案发票在内的物品被盗,后因到保险公司理赔被拒,于2014年5月4日下午报警,但该涉案票据仍未找回等。2014年7月31日,周*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12月26日19时发生在107国道与南四环附近的交通事故,肇事人:范**,受伤人:铁栋梁。2014年1月25日经过调解肇事人范**支付铁栋梁医疗费用5047元,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等6500元,合计11547元。已当本人面全部结清。另查明,铁栋梁与孙*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友佳包装公司在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涉案的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友佳包装公司员工范**向事故受害人铁栋梁支付了医疗费用5047元,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等6500元。友佳包装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未向受损的铁栋梁进行赔偿,其要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友**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友佳包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友佳包装公司未向受损的铁栋梁进行赔偿错误,事实上,范**是友佳包装公司的员工,范**驾驶的涉案的投保车辆是友佳包装公司的车辆,车辆发生事故是在范**工作期间,事故发生当时,友佳包装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积极向受损的铁栋梁履行了赔偿义务。范**向铁栋梁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共计11546.8元均是从友佳包装公司财务处支取后付给铁栋梁的。铁栋梁住院期间的费用是由友佳包装公司直接支付的。交警支队进行赔偿调解时、范**与铁栋梁签订协议时,友佳包装公司负责人均参与协调,及时支付赔偿款。范**均是代表公司履行赔偿,是赔偿事务的具体执行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友佳包装公司向法庭申请范**到庭说明,但法庭拒绝了友佳包装公司的请求,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作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向铁栋梁支付了11546.8元,友佳包装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改判中心支公司履行第1210178342号《机动车保险单》,承担该保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向友佳包装公司赔偿医疗费5046.80元,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计6500元,共计11546.8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核实被保险人行车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条件下,对友佳包装公司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受害人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支付给受害人铁栋梁赔偿款的是范拥军而非友佳包装公司,友佳包装公司要求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河南商报刊登的作废声明是友佳包装公司因员工张**在到交警四大队办完事返回公司途中遭窃,包内包括涉案发票在内的物品被盗后作出的,亦有张**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在案佐证,二审中,范**出具证明称其支付铁栋梁的11546.8元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7日,友佳包装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803PM货车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事实清楚,能够认定。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0853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出警警官周*的证明以及河南商报刊登的作废声明、范**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友佳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客观、真实,原审仅以范**与铁栋梁达成了调解协议认定友佳包装公司未向铁栋梁进行赔偿的理由系采信证据不当,对此,应予纠正。友佳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480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郑州友**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546.8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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