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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濮阳市某某石油钻井技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濮阳市某某石油钻井技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某某石油钻井技术**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因被告濮阳市某某石油钻井技术**限公司承接榆林市定边县钻井工程,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在定边县钻井工程中直接供应所需的化工原料。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20805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濮阳市某某石油钻井技术**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08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某某石油钻井技术**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一份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条据中均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财务总监徐**的签字,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以来原告给被告濮阳市某某石油钻井技术**限公司提供化工原料,截止于2014年2月28日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208050元,并由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徐**出具欠据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濮阳某某石油钻井技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死亡,公司现未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濮阳市某某石油钻井技术**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08050元,有被告濮阳市某某石油钻井技术**限公司财务总监出据的盖有公司印章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未按时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濮阳市某某石油钻井技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货款120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750元,由被告濮阳市某某石油钻井技术**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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