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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AG3680、豫AF06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自2015年1月份开始,原告陆续为濮阳高新区新习乡功市预制场拉石料,2015年5月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淇县黄洞乡通达石料厂水泥路附近时不慎将车驶入河沟,造成车辆及第三者供水管道损坏的单方事故。淇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认为投保车辆损失为19969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元,支付施救费18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932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符合保险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对于第三者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AG3680、豫AF069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郑州顺**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豫AG3680车的商业险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第座5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挂车豫AF069商业险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5年5月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淇县黄洞乡通达石料厂水泥路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沟,造成车辆及第三者供水管道损坏的单方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认为投保车辆损失为19969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河南**限公司对车损重新鉴定。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豫AG3680车损为152383元,豫AF069挂车车损为1623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财产管道损失20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8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照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及第三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标的豫AG3680、豫AF069车辆损失已经河南**限公司确定为168613元,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亦应理赔。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86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支付,但因评估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数额又与重新鉴定的数额有一定的差距,对该4000元的评估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200元,原告自行负担8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保险金192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6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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