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安阳**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诉被告江苏恒**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力**仓公司)诉被告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力**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力**仓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板仓定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工程,合同总金额86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所欠工程款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乙方)建力**仓公司与被告(甲方)恒**司签订《钢板仓定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2座,工程总造价86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10%;付款方式:主材料进入现场后,甲方给付乙方200000元,第1座仓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全部钢板仓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总额为780000元;工程完成交付使用后半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质量质保金;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甲方不按合同条款执行,乙方有权诉求工程总造价的30%赔偿。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剩余工程款26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板仓定作安装合同、财务凭证及其当庭陈述证实,以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定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6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为按工程总价30%进行赔偿过高,因拖欠工程款时间较长,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仅主张1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工程款26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