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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尚春*、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尚**、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尚**、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4年,被告尚**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刘**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2015年7月1日前还款等内容。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6万元,剩余24万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5分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孙*青辩称:该笔借款不是二被告借的,实际借款人为新乡**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河南中**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刘**与新乡**有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向新乡**有限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河南中**限公司为担保人。到期后,新乡**有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为此刘**找到尚**(中**司工作人员)、孙**(原被告均认可二人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尚**于2014年12月5日向刘**出具30万元借条并承诺2015年7月1日前还款。之后,尚**仅偿还60000元,为此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有合同、借条等为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刘**找到其工作人员尚**,尚**向刘**出具借条承诺还款,并在出具后偿还60000元,应当视为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承担,故本院对刘**要求尚**偿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均未举证尚**与孙**之间的关系证明,刘**提供的承诺书也并非孙**本人书写,且本案尚**并非实际借款人,故该债务也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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