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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王**、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沈**、王**、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王**、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5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沈**驾驶豫JR837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铁邱路城关镇王庄路口时,与原告李*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英无责任。事故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李*英医疗费17403.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误工费7001.67元、护理费9386.67元、交通费1760元、财产损失1260元、拖车停车费800元,共计42011.60元。原告的腰椎骨折伤情开始住院时医院并没有发现该伤情,但是原告依然腰椎部位疼痛,经医院第二次复查发现了腰椎部位有骨折现象。车辆损失、停车费、停车费系由本次事故所造成,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沈**与原告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我方同意赔偿原告方9000元,该9000元包含所有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待查明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例中记载有腰椎骨折有异议,伤情严重的骨折现象在住院后46天才发现,有悖常理,原告不能证明该病情系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根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原告有明显挂床现象,对挂床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及真实性,所以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报告有异议,评估过高且单方委托,我公司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的鉴定,评估费不予承担,拖车费及停车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收取该项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1时许,在濮阳县铁邱路城关镇王庄路口,被告沈**驾驶豫JR837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原告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随被送往濮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88天,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17403.26元。濮阳正**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李**驾驶的丰收牌三轮电动车车损为116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一张100元。事故车豫JR8379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沈**达成协议,由沈**赔偿原告李**9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认可,表示对判决被告沈**所有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方均不再向沈**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的医疗费17403.26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6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88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880元。所诉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88天=6124.32元。所诉财产损失1160元、定损费100元、拖车费300元,提供有定损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23.2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28.6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定损费、拖车费共计156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以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李**24688.64元,下余款项被告沈**与原告已达成协议,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24688.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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