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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郭**与柳盼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与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7日13时50分许,崔**驾驶普通客车沿胡状乡敬老院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敬老院前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1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柳**被送往濮**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78天。柳**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部分医嘱停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提供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2、术后3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柳**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3,110.56元。2015年11月23日,濮阳正**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车损为630元。柳**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崔**为事故车车司机,其未取得驾驶资格,郭省伟为该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崔**已支付柳**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崔**、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依法采信事故认定书。崔**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柳**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柳**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认定。郭**作为车主即投保义务人,对柳**的损失应首先与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与崔**为夫妻关系,郭**为登记车主,崔**无证驾驶,郭**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对柳**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郭**应在崔**应承担的70%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柳**住院78天,其提供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认定。柳**所诉医疗费13,110.56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34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78天,计款780元。柳**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目前应按照住院天数78天,计款5,428.37元(25,402元/年÷365天78天);所诉护理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款6,084.43元(28,472元/年÷365天78天);所诉交通费,认定为780元。柳**所诉车损63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00元,亦予以认定。柳**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3,110.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16,230.56元,崔**应首先比照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对此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6,230.56元,崔**、郭**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4,361.39元,其中郭**应赔偿30%为1,308.42元,崔**应赔偿3,052.97元;柳**上述其余损失:误工费5,428.37元、护理费6,084.43元、交通费78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022.8元,应由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应共支付赔偿款26,075.77元(10,000元+3,052.97元+13,022.8元),扣除已付款1,000元后为25,075.77元,郭**对其中的23,02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1、崔**赔偿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75.77元,其中郭**承担23,022.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2、郭**赔偿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08.42元。3、驳回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220元,由柳**负担440元,崔**负担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崔**、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崔**、郭**的车辆未与任何车辆相撞,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该事故认定书径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柳**实际住院天数仅为10天,也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其住院天数78天并以此计算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柳**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且系农村居民,原审判决计算柳**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柳**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柳**辩称:崔**、郭**称未撞到柳**,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调查,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合理合法,应予采信。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势严重,失血过多,须手术治疗,需加强营养,医院出具的病历证实了柳**住院治疗78天的事实,原审判决以78天计算柳**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客观真实,符合事实。柳**与护理人员虽为农村户口,但并影响其从事其他行业,柳**提交的有关证据证明了柳**及其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原审判决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崔**、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可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崔**、郭**称其车辆未与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也未致柳**受伤,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崔**、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二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柳**1,000元,以上均可证实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明确,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崔**、郭**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势较重,须手术治疗,因病情需要加强营养合情合理合法,其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病历证实了柳**住院治疗78天的事实;柳**与护理人员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并影响其从事其他行业生产,柳**提交的有关证据证明了柳**及其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原审判决以78天时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和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柳**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崔**、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崔**、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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