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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廖**、廖**、倪*、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廖**、廖**、倪*、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韩**、匡昭贵,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廖**、被告倪*、被告信阳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翔诉称,2014年6月29日12时15分,被告廖**驾驶无号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载着我沿潢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县城关潢河路夜精灵网吧门前路段时,遇到前方同向被告倪*驾驶的豫SKF022号三轮摩托车正左转弯,致两车相撞,造成我当场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往新**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转到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花医疗费16598.88元。我的伤情经**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新**警察大队认定:由廖**负主要责任,倪*负次要责任,韩*翔无责任。经查,被告倪*驾驶的豫SKF022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信阳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到目前为止,被告廖**只是向我支付了3000元的赔偿费用。因此,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856.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廖**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廖**是出于朋友关系才免费捎带原告,应当减轻廖**的赔偿责任。

被告倪**称,2014年6月29日,我开着自家的豫SKF022号载客三轮车送人到城关潢河路夜精灵网吧路口,客人下车后,我回头看前后50米内无车辆,便打着左转向灯用一档缓慢转弯快到公路中间时,发现远处同向来了一辆急速行驶的白色两轮摩托车,我立即将车停住,这时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撞到我的车左前门。事故发生后,我一边将伤者扶到路边坐下,一边叫行人帮忙报警,随后将伤者送到医院并垫付了658.6元医疗费。另外,我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信阳联合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信阳联合辩称,在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2时15分,被告廖**驾驶无号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沿潢河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县城关潢河路夜精灵网吧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被告倪*驾驶的豫SKF02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廖**、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新**警察大队认定:廖**负主要责任,倪*负次要责任,韩**无责任。原告韩**受伤后,被送往新**医院治疗,花检查费1087.4元,其中被告倪*垫付658.6元,因伤势严重,转往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点撕脱骨折,花医疗费1225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住院及出院2周复查期间陪护人员花住宿费200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日,原告在河南**骨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花医疗费3918.36元,住宿费180元。经新**警察大队委托,原告伤情于2015年8月11日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X级伤残,花鉴定费1310元。庭审中,被告信阳联合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29日,原告伤情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花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0元。原告主张转院、住院、复查、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为3780元。

另查,原告韩*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系在校学生。被告倪*具备D型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豫SKF02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信阳联合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向原告先行赔偿了3000元,被告廖**在诉讼中未就其损失向被告倪*及信阳联合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倪*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廖**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负主要责任、被告倪*负次要责任,原告韩**无责任,因此,原告韩**要求被告廖**、倪*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联合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廖**与被告倪*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被告廖**、倪*前期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信阳联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相同,且各被告均未持异议,故,第二次伤残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阳联合应当承担本次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转院、住院、复查、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为378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及转院事实,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其它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期限过长,且无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2人护理,其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在校学生,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57.48元,护理费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3780元,鉴定费2610元,住宿费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228.5元。因原告韩**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KF02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71611.02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3780元+护理费1638.12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二、被告廖**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6732.24元[(81228.5元-71611.02元)×70%],扣除前期赔付的3000元,仍应赔偿3732.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

三、被告倪*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2885.24元[(81228.5元-71611.02元)×30%],扣除先前垫付的658.6元,仍应赔偿2226.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

四、被告廖**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1元,由原告韩**负担371元,被告廖**负担1260元,被告倪*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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