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张**、程**、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程**、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程**及其作为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8时许,程**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黄河路柳屯镇吉家堂吉家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于当日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右足多发跖骨、楔骨开放性骨折及跖趾关节脱位。3、肺挫伤。4、肋骨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68497.2元。2015年7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日河南**有限公司对原告摩托车损失作出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损失价值2249元。该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提交粮食收购站劳动合同,证明其仍存在误工。事故发生后程**为张**支付现金4000元包含在张**诉求中。事故发生后太平**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张**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依法认定其效力。程**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支公司作为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程**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诉求医疗费68497.2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营养费1380元偏高,依据其住院69天,应为690元(10元/天69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70元(30元/天69天);诉求误工费6670元偏高,误工费主张按固定工资计算,依据不足,张**虽已67岁,其提交了务工的劳动合同,应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标准25402元/年计算,应为4802元(25402元÷365天69天);诉求护理费11932.02元偏高,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与住院病历相符,护理人一人要求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副业标准25402元/年计算,另一人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住院天数,护理费应为11932元(25402元/年÷365天69天+3100元÷30天69天);诉求交通费1380元偏高,认定690元(10元/天69天);诉求车损2249元、评估费100元,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共计2349元,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4.3元(349元70%),车损计款2244.3元。以上医疗费68497.2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共计71257.2元,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125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880.04元(61257.2元70%),医疗费共计52880.04元;以上误工费4802元、护理费11932元、交通费690元、车损2242.3元及医疗费52880.04元,共计72546扣除已付款10000元及程**已付款4000元,应为58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支公司赔偿张**医疗费等共计58546元;二、太平**支公司直接支付程**款4000元;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程**负担1565元,由张**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须有伤者住院治疗医院正式医疗票据予以确定,并且应与其治疗时间、病情相符,其花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于张**的医疗花费应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扣除。2、张**已超过国家务工年龄,其误工费不应被支持。3、原审判决张**的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过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计算方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医疗费是张**就医时产生的有关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系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太**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法律并没有关于超过60岁禁止务工的规定,张**具有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受伤因此误工损失的,太**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该损失;3、原审判决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韩**同意太**财险濮阳支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医疗费共计68497.2元,均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是因治疗其伤情产生的必要、合理性花费,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太平**支公司上诉请求扣除该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花费,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年龄稍大,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说明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因事故受伤存在误工,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身体多处损伤,伤情较为严重,其提供的其住院病历材料中又显示二人陪护,原审判决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太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