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张**、程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40分许,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海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海通乡宁家村北路口处时,与沿宁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海线上向左转弯的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当天被送往濮**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至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肠破裂(空肠),尺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肺炎,皮肤裂伤(右腹股沟),皮肤挫伤,2014年9月12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3张,计款38,717.20元。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的空肠起始部横断修补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阳光财**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由阳光财**支公司支付。张**在濮阳市就读。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其父张*乙、其母韩**劳动合同、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租赁合同、房产证、租赁费收条育苑小区物业证明各一份。濮阳正**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书,认定张**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车损为2,000元,支付定损费100元。事故车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程**,该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在医院交纳押金1,500元,支付张**现金6,000元,共计7,500元。庭后张**、程**达成协议,由程**支付张**8,500元,张**对程**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张*甲所诉医疗费38,717.2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认定为380元。所诉交通费认定为1500元。所诉护理费要求二人护理,证据不足,应按一人计算,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8天=2,964.21元。张*甲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张*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张*甲及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亦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所诉车损2,000元,提供有定损报告,予以认定。所诉住宿费,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认定。张*甲医疗费38,71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40,237.20,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张*甲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964.21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0,947.11元,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阳光财**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张*甲的损失共支付70,94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阳光财**支公司支付张*甲70,947.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94元,由张*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甲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缺乏有效证据,从事故发生地也可看出张*甲生活居住在农村;判令该公司承担张*甲交通费1,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甲车辆损失系其单方委托,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张*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甲辩称:张*甲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在濮阳市就读的证明、学生证、所在班级花名册等证据均可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生活消费支出也是在城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学生暑假期间,张*甲回农村老家看望其祖父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影响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张*甲提交的其父母所在单位证明、租赁房屋房产证、房东及所在生活小区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张*甲父母也是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审判决张*甲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张*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势严重,开始在本地医院治疗,后急转到外地新乡**附属医院治疗,路途遥远,花费较多的交通费客观真实,合情合理。张*甲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将其损坏的车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阳光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可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张**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请求赔偿义务人程彦军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阳光财**支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张**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张**提交的濮阳**级中学就读证明、学生证、所在班级花名册,以及其父母所在单位证明、租赁房屋房产证、房东及所在生活小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张**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阳光财**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伤势较重需要到外地医院治疗,来回路途较远,治疗时间较长,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阳光财**支公司对张**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给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车损进行评估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因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评估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虽然阳光财**支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在原审法院就有关问题向其释明后,该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阳光财**支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