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宏**司顺发矿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顺发矿诉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顺发矿的委托代理人刘**、翟**、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由鹤**司安排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公司经营困难,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计算,由于企业经济困难没有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5年8月4日下达了仲裁书,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了仲裁书。根据仲裁书的裁决,原告对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及工资裁决不服。认为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对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的裁决显示公正。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要求法院支持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4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540元、失业金损失3360元、加班工资20435.72元、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5108.93元、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4789.79元、工资4188.97元,以上共计69423.41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驳回仲裁裁决支持的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435.72元、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5108.93元、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4789.79元、工资4188.97元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支持的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540元、失业金损失3360元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按照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2010年至2013年被告超过计薪天数工作时间分别为:23.75天、29.75天、28天、10.75天。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共出勤30天,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加班天数,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435.72元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5108.93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4789.79元;被告2013年8月至12月出勤3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4188.97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应按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540元、失业金损失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河南**限公司顺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经济补偿金31540元、失业金损失3360元、加班工资20435.72元、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5108.93元、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4789.79元、工资4188.97元,以上共计69423.4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顺发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