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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神**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神农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神农艾**有限公司,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07600元。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率为2分,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6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07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起诉属实,已还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证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南阳神农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产生买卖关系。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南阳神农艾**有限公司艾条货款贰拾万柒千陆佰元整(207600),从5月1号开始计息,月息2分,如到期还不了,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神**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产生买卖关系,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承诺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已支付20000元,原告未认可,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神农艾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2分计付,至本院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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