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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杨*、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龚**与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及原审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杨**与侄子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杨**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混合结构第一层(房屋建筑面积133.10平方米)﹤房产证号50××26﹥房产一处以93748元的价款卖给了杨*,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转移登记。2003年5月13日,杨*领取了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在2002年11月15日杨**与杨*办理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显示,登记种类:转移登记,缴验证件:原权证50××26(1)、共有权证50××26-3(3)、契约(2002)982(1)、共有权证证明(3)。

原审另查明,2002年10月25日,杨**支付评估费468元委托南阳市**估事务所对该争议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向南**地产测绘队支付测绘费362元;2002年11月15日,杨*按面积133.10平方米、收费标准(计税金额)93748元,共支付该争议房屋契税完税费1875元、转让手续费798元、付食调节金281元。

原审又查明,原告郭**与被告杨**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实际交易,买卖协议无效,不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上述情形之一,故对原告主张的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配合原告将房屋产权登记证过户到原告及杨**名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待争议房屋确权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错误,杨*和杨**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理由;房屋买卖没有实际完成。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买卖合同不是恶意串通,买卖行为已经完成。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二审中郭**申请法院调取宛市房权证50××26号登记档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档案显示郭**为宛市房权证50××26号房产的共有人,按照南阳**理局的规定,郭**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查阅与其有关的房产信息,郭**的申请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情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案中郭**陈述称杨**是为闹离婚而与杨*串通买卖房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无处分权人转让动产或者不动产,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条件进行了规定,本案中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无证据显示其不是出于善意;本案所涉房产在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各方均未异议;所涉房产在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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