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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中择**南省分公司与郑州豫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限公司驻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分公司)与被告郑州**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公司)、驻马店**发公司(以下简称驻**路公司)、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豫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驻**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及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分公司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路公司签订一份新阳高速平舆境机耕天桥K26+775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工程量为93800方,每方工价款28元,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违约金为协议总价的2%。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带领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进驻施工工地,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履约金2万元。在施工期间,因遇阴雨天气,无法正常施工,经发包方通知,由施工方实施抽水清淤,每立方米给付工价款15.10元(清淤1806立方米),掺白灰每立方米土方量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另加4元,原告方按期完成了施工工程量,施工结束后,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迟迟不予审核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135000元,后来据原告测算,原告共完成土方量22060立方米。经查,该工程由驻**路公司转包给被告胡**,胡**又转包给被告**路公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土方款482680元,工程抽水清淤款(1806立方米×15.10元)计款27270.60元,掺白灰工价款(22060立方米×4元)计88240元;被告**路公司退还履约金2万元,支付违约金52528元(93800×28元×2%),以上两项共计670718.60元;被告驻**路公司、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原告所施工的土方工程,系豫南**公司委托普现中承接的驻**路公司的工程,然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地处驻马店平舆县境内K26-K40标段的6处天桥引线工程,原告负责施工的是K26+775标段的工程。施工结束后,由于被告驻**路公司、被告胡**至今未给出计量结果和给付工程款,豫南**公司也无法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造成此纠纷,被告驻**路公司及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豫南**公司多次向驻**路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至今没有结果。因此,建议驻**路公司及胡**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路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任何法律联系,驻**路公司与豫南**公司也没有协议及约定;根据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本案涉及的工程总造价509388.6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剩余427952元已全部支付给胡**,因胡**是驻**路公司内部职工,其是代表驻**路公司进行施工。驻**路公司在本案工程不欠任何债务。

被告胡*成辩称,胡*成是被告驻**路公司的员工,驻**路公司将本案K26天桥交给胡*成组织的施工队施工,胡*成将该工程交普现中组织人员施工,胡*成和豫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没有普现中对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方工程量、价款及工程款确认的情况下,胡*成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普现中是否将本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款多少、实际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等问题,只有普现中参与本案诉讼才能查清,胡*成庭前已申请追加普现中为本案被告;本案工程驻**路公司对胡*成结算的总工程款是427952元,胡*成实际支付299367元,由于普现中在监狱服刑,胡*成实际支付普现中多少工程款,其二人暂未结算。

原告福建**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豫南**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施工的地点是新阳高速新店境内K26+775标段,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限为60日,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每立方土工程款28元,工程量93800立方,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2、2007年8月5日,被告**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进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豫南**公司通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

3、2007年6月5日,被告**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豫南**公司交纳协议履约金2万元;

4、通**法院判决书、开封**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和原告在同一地点施工的陈**的施工队施工的K37+332号标段,为索要工程款提起诉讼,并得到支持的事实;

5、被告**路公司的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经费支付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普**代表豫南**公司到驻马店负责本案工程相关事宜;

6、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工程款没有结算,本案工程由驻**路公司承包给胡**,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查明

7、通**法院在审理陈**诉豫南**公司一案对胡**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驻**路公司将本案工程交给胡**施工,胡**将工程又交给豫南**公司,同时证明工程款结算先由驻**路公司向胡**结算,胡**再向豫南**公司委托施工的代表人普现中结算,同时证明当时工程款没有结算,工程计量没有得出;

8、李**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委派的工程带队人张**、苗**代表原告带领施工队在证人家某、住、施工的事实;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2007年驻马店新阳高速平舆县境内,我们接了一个工程,陈**签订的合同,我带队施工K37的标段,中**司的张**在26桥施工,我们经常在一起开会,施工结束后,因未支付我们工程款,我们一起到驻**路公司、市政府、交通局等地方要账,到2007年年底去了几次,08年年底去过几次,其中一次在驻马店市政府等单位的领导都在的时候说,驻**路公司向胡**要求必须施工队都在场,由于工程变更、计量没有下来,所以没有结账。

被告**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路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和豫南**公司签订的。证据3中的履约金是豫南**公司收取的,与驻**路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该两份判决书尚未生效。对证据5,与驻**路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调查报告明确显示,本案工程与豫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显示,是胡**与普现中及麻明生之间发生的关系,麻明生是工程所在地负责协调工作的副乡长。对证据8,其证言无法证明本案关于计量的内容。

被告胡*成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的甲方加盖的公章是“豫南高速**有限公司工程部”,并不是本案被告豫南**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盖章没有“郑州”两个字,多出“投资”两个字,与被告豫南**公司名称不一致;合同中另一方盖章也不是原告。本案被告豫南**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专业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在签订这么重要的合同时不可能将自己的印章名称刻错,虽然被告豫南**公司承认该协议是自己签订的,但胡*成认为该协议书明显是伪造的,缺乏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与胡*成没有关系,胡*成是将本案工程交给普**个人施工,不是交给本案被告豫南**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该履约保证金谁收的应由谁偿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已被开**级法院(2012)汴民再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组证据中任命书是被告豫南**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普**实际接受了豫南**公司的任命;对经费支付表没有普**签字,不能证明普**取得该表显示的经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普**从被告胡*成处取得工程的行为代表豫南**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显示是胡*成将工程交给了普**,而不是被告豫南**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据内容,胡*成是把本案工程交给了普**个人施工,胡*成虽然说自己知道普**是豫南**公司的人,但胡*成所表达的意思不是普**代表豫南**公司从胡*成处取得本案工程,胡*成是将工程交给普**个人施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胡*成是将工程交给了普**,胡*成从普**处了解,本案工程实际是交给了一个叫苗**、肖**的人负责施工,胡*成对原告主张施工不予认可,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工程实际施工。

被告胡*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路公司与新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路公司曾经于新阳高速指挥部签订了本案工程的合同,后新阳高速指挥部被撤销,豫南**公司签订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路公司与原告或者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都没有实际履行;

2、普现中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成是将工程交给了普现中个人,而不是豫南**公司,普现中在该工程中不代表豫南**公司;

3、工程计量明细单一张,借条、欠条、借款条各一份,收条两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到胡*成处的工程款是427952元,胡*成已实际支付出工程款299367元,其中2008年12月13日的欠条及2009年4月20日借款条、两份收条证明当初由实际施工人普现中及会计范**向26桥工程供料人王**出具白灰料款的欠条265300元,借款条及两份收条证明胡*成陆续将欠条包含的欠款支付给供料人王**,借条有实际施工人肖*文借出34067元;

4、开**级法院(2012)汴民再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份判决书已被撤销;

5、借条8张、借款单1张,用以证明:普现中实际向实际施工人苗**、肖**支付26桥工程款共计151000元。

原告福建**分公司对被告胡**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取得的工程并不是依据被告胡**提交证据1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路公司与胡**、胡**与豫南**公司委派的普现中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此,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10年10月15日,普现中已经在监狱服刑,普现中所涉及的罪名就是诈骗罪,本案纠纷的发生也与普现中有关联,普现中与胡**为何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涉及工程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为何驻**路公司与胡**不签订书面合同,为何胡**与豫南**公司代表人普现中签订书面合同,为何施工队至今未接到工程款,是因为胡**和普现中企图侵占私吞工程款,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对证据3中工程计量明细表有异议,该明细表没有明确标出原告具体的施工量及计价方法,且该表的出具日期是2011年1月24日,该工程结束是在2007年年底,各个施工队带领施工人员到驻马店相关单位上访在当地影响极坏,造成很大不良影响;证人周*也证明当时驻马店领导说工程队不到场不能结算工程款,驻**路公司与胡**进行的决算原告不予认可;对2008年12月13日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所要追要的是劳动报酬,而不是要的料款,与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关联;对借条反映的是税款、借款条所反映的事实是白灰款,与原告所要的工程没有关系;对收到条中王新义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也无权代表原告方向任何人索取款项;收条显示的是料款,与原告的施工量及应得工程款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案件确实也进入了再审程序。对证据5,对2007年1月1日的1000元收条有异议,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本案工程尚未开始;对其他的借条均没有异议。诉状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工程款135000元,经核实,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是对原告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路公司对被告胡**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豫南**公司是全权委托普现中负责本案工程合同签订、履行及其他相关的权利均授权给普现中。对证据3与豫南**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路公司对被告胡**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加盖的“新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是虚假的,是豫南**公司诈骗伪造的协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路公司、驻**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路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因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印章为“豫南高速**有限公司工程部”,故被告胡*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路公司经核实,对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的《施工协议书》予以认可,称系其与原告所签,使用“豫南高速**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亦是经过豫南**公司许可,且称该工程部系其公司内设部门,综上,鉴于被告**路公司对该份《施工协议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路公司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路公司于2007年8月5日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合法,被告**路公司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路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开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2)汴民再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通民初字第662号、(2010)汴民终字第110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路公司没有异议,与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普**系被告**路公司的股东,被任命为公司经理,被告**路公司于2007年5月13日授权普**代表被告**路公司负责新阳高速平舆境内工程事宜;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及被告**路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成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路公司没有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路公司索要本案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成提交的证据1系豫南**公司与新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路公司均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成提交证据3中的工程计量明细单,系被告**路公司单方出具,原告及被告**路公司均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胡*成提交的欠条、借条、借款条和收条,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之间缺少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借条、借款条、收条均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成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苗**、肖**分别出具的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2007年10月1日、2007年10月4日、2007年10月5日、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22日的相关借条、借款单予以认可;对2007年1月1日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称借条出具时还未开始施工,但因借条内容中显示有K26工程内容,故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普**代表被告**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15日,原告福建**分公司(乙方)与被告**路公司(甲方)签订《新阳高速平舆境内机耕天桥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新阳高速平舆境内机耕天桥的土方工程;工程地点:新阳高速辛店李屯境内K26+775、K34+335标段。工程内容:土方工程。承包方式:土方装、运、平、碾压。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进场通知书为准,设备进场以甲方下达设备进场调迁令为准。工程工期:净工作日60天,雨天和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工程造价:每立方28元,此价为税后价,工程量9.38万方,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以补充协议为准。验收及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下达进场通知书,要求3天内设备进场完毕,双方认定设备达到施工要求,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协议总额的10%,其余款项按工程实际进度土方量扣除已支付的10%,再支付剩余90%的80%,每五日结算一次,下余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质量不达标造成翻工、重复翻工的,并在工期内不能完成单项工程的延误工期到时不能按时交工的,单项和数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单、数项并罚2%的工程款。土源由豫南**公司提供并支付土方款,运距一公里,超过一公里,按实际里程追加运费,挖深不超过2米。甲方负责协调理顺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确保工程顺利实施。签订协议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2%协议履约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工程追加部分及协议变更按实际工程量计价,计算方法按国家正式预算标准追加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进程及时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或者乙方不按规范施工,则视双方违约,双方均按协议总价的2%作为罚金。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路公司交付保证金2万元。2007年8月5日,被告**路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进场施工。

另查明,普现中系被告豫南**公司股东。被告豫南**公司于2007年5月3日任命普现中为公司经理,并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其负责新阳高速平舆境内工程事宜。诉讼中,被告豫南**公司称本案工程系其委托普现中从被告**路公司处承接,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被告豫南**公司没有异议,即对原告起诉的工程量22060立方米(按《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每立方米28元计算,工程款为617680元)及相关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抽水清淤1806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5.10元计算,工程款为27270.60元;掺白灰2206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4元,工程款为88240元)均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完成施工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路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新阳高速新店境内K26+775标段的工程系被告驻**路公司作为承包方所承揽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路公司,被告**路公司又将其中的土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本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故原告与被告**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路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单价均没有异议,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本案总工程款为733190.60元,扣除被告**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1000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应以582190.60元为限,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528元并退还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施工协议书》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被告驻**路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亦应当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路公司授权普现中负责新阳高速平舆境内工程事宜,普现中在本案工程中所实施相关活动的行为亦代理被告**路公司,故对于被告胡**追加普现中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诉讼中,被告胡**称其系被告驻**路公司内部职工,K26天桥工程施工系代表被告驻**路公司,被告驻**路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工程中胡**所实施相关活动的行为亦可以认定代表被告驻**路公司,其所实施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驻**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豫南高速公**中择建设有限公司驻河南省分公司工程款582190.6元、违约金5252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豫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福建**限公司驻河南省分公司保证金2万元;

三、被告驻**开发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限公司驻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7元,原告福**限公司驻河南省分公司负担315元,被告郑州豫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发公司共同负担10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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