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代理人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洋诉称,2012年被告在南阳市体育场承包工程,被告把其中的铁艺部分交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13年8月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34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98680元。原告追要,被告无理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工程款9868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均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被答辩人陈述主要理由虚假。答辩人从未拒绝还款,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答辩人随答辩人在建业森林半岛承包工程。工程结束后,由于发包方原因,没能结清全部工程款,答辩人由于垫资较多,也没有能力付清被答辩人的全部款项,但答辩人一直承诺待发包方只要付款就立即给其还款,除此,答辩人还积极生法筹资向其还款,从未明示拒绝还款,相反,答辩人还积极想办法筹借资金还于被答辩人。2014年6月,答辩人利用另一工程项目(正*钓鱼台)的工程款支付于答辩人款项52000余元,所以,被答辩人陈述理由是完全虚假的。二、被答辩人应因自己违法行为赔偿给答辩人造成损失98060元。2015年3月11日中午,被答辩人因上述纠纷,偷偷强行破坏性的将答辩人在外所停价值169740元的轿车拖走。现被告保留起诉原告非法扣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出示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扣除已还款目前尚欠98680元。

被告李**针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没有说过不还款。

被告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车辆现在价值169740元。2、租车合同,证明因原告强行拖走被告车,被告租车费用。3、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质保金10%,建业欠被告款20余万元未付,并不是被告不还。4、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中含有10%的质保金部分,应当在2015年11月之后才能付清。

原告王**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价值,车辆价值应当以购车发票折旧来证实;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质保金是针对工程整体质量建筑商承担的质量保证,原告做的是铁艺,不属于本案结算的质保金范围;证据四同证据三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将其承包南阳市体育场工程中的铁艺部分施工交由原告王**进行施工。施工后,被告李**于8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王**正茂钓鱼台塑本本平施工款壹万捌仟圆。今欠王**建业森林半岛铁艺施工款壹拾叁万肆仟元。落款为李**2013年8月。”2014年6月被告李**支付部分欠款,现仍欠原告王**工程款9868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王**以被告李**欠款不还为由将其所有的上海大众斯柯达昊锐贵雅轿车留置。被告提交了2015年3月13日与南阳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车辆车型本田雅阁,车牌号为豫RA7875W,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10:15时至2015年6月13日10:15时,一次性承租费用共计27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欠原告王**的工程款98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对原告王**要求被告李**偿还工程款9868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违约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的之日起(2015年3月14日)计算到付清欠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提出的反诉问题,由于原告王**将被告李**的车辆强行拖走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而本案原告王**与被告李**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对租车款及相关损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偿还原告王**建筑工程款98680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