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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一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第十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中国化**建设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与鼎**司签订合同号为2007DSH-010的合同约定:鼎**司向第十一建设公司定购非标设备T831气塔一套,价款为306000元;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交货地点为鼎**司施工现场,交货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前;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10日内,鼎**司向第十一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合同生效后30日内,鼎**司根据设备制作进度,向第十一建设公司支付总价30%的进度款,3、设备整体交付鼎**司现场,且第十一建设公司向鼎**司按设备总价出具100%发票(全部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后,鼎**司向第十一建设公司支付货物总价31%的货款,4、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后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部余款(时间以先到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份,鼎**司增加购买第十一建设公司28464元的设备。后第十一建设公司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向鼎**司供应了3344664元的货物,鼎**司向第十一建设公司支付了2836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50864元未付,第十一建设公司诉至法院,提起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第十一建设公司向鼎**司供应货物后,鼎**司未支付第十一建设公司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对第十一建设公司要求鼎**司支付剩余货款50864元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关于第十一建设公司的利息请求,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作约定,且第十一建设公司亦未提供交货及设备验收合同的具体时间,故第十一建设公司的利息应从第十一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十一建设公司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鼎**司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化**设有限公司货款5086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国化**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中国化**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郑州鼎**限公司负担1215元。

上诉人诉称

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在第十一建设公司未提交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判决鼎**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第十一建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改判驳回第十一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第十一建设公司答辩称: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每年都开车到郑州找原法定代表人要,曾发过询证函,时效已中断,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鼎盛公司上诉称第十一建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十一建设公司提交的单位名称变更说明等证据结合第十一建设公司关于向鼎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持续主张权利及鼎盛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第十一建设公司持续主张过权利,故对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郑州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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