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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李**、张*、张*、杨某某、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李**、张*、张*、杨某某、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甲撤回上诉。

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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