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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认识并恋爱,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开始生活,2005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蒋小涵。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修养、个人喜好、人生观价值观方面均存在太大的差距,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一直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动辄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经常夜不归宿,也不向原告母女解释不回家的理由;对原告娘家婚丧事宜不参加任何礼节来往;将原告的电话设为拒接;对妻子孩子从来都不管不问等等,严重时被告甚至租房与其他女人在外居住,丝毫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夫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这无穷无尽的精神折磨,只好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不照顾孩子。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错,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给被告一次机会,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自由恋爱认识,2003年在范县颜村铺蒋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蒋小涵,2008年9月3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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