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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新红,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殷**向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5月5日前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9日殷**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伍万元整”。王**称其于2013年1月9日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殷**本人,因殷**出具借条时将王**名字误写为“王**”,后又于2月5日重新给王**写了欠条。原审法院另查明:殷**与杨**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殷**欠王**5万元的事实有殷**出具的欠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殷**应当按约定偿还欠款,现其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王**与殷**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诉求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所诉欠款发生在殷**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辩称本案诉争的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殷**、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王**欠款5万元;二、殷**、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王**欠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殷**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原审部分事实不清,殷**个人是否向王**借款、是否偿还事实不清。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自己两次对借款情况陈述自相矛盾,债权是否真实应当查实。被上诉人自已对借款及交付的方式时间等陈述自相矛盾,到底是一张欠条还是两张欠条?现金是1月9号交付还是2月5日交付?1月9日殷**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怎么会借钱?既然是殷**亲自书写借条并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怎么会没有发现名字写错了?怎么在事隔近一个月之后发现?2、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有悖常理,债权是否真实需查实。众所周知,公民个人之间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信任度。按照被上诉人陈述,双方18号晚6点多才经介绍认识,9号就借给殷**5万元。借款时间早于认识时间。2013年1月9日欠条既然名字写错,2月5日又重新出具欠条,1月9日书写欠条就应当由殷**收回并销毁。为何两张条子原件均在被上诉人手中?一笔借款两张欠条违背常理。3、即使2013年2月5日欠条属实,该款是货款还是借款?债务人是洛阳通一**限公司还是殷**个人?殷**有三个身份:自然人个人身份、上诉人丈夫、洛阳通一**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习惯,殷**在为洛阳通一**限公司借款时经常以个人名义书写借据。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21日与洛阳通一**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因此,如果是2013年2月5日书写欠条,应当为购销合同货款,而非殷**个人借款。二、借据书写时间虽然在上诉人与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原审被告殷**为答辩人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述欠款系杨华文与殷**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上述欠款均应承担清偿责任。该笔欠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欠款应当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殷**清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殷**未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杨华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限公司伊士顿电梯项目欠款情况明细表;2、2013年8月29日洛阳**限公司与陈**签订的一份“企业清算、债务清偿协议”;3、殷**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杨华文提供上述证据说明:该5万元属于保证金性质,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当属于洛阳**限公司的债务,且该笔债务王**并未申报债权。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殷**的情况说明是自己编造的,不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殷**向王**出具的5万元欠条真实存在,杨华文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推翻这张欠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依法确认王**对殷**享有5万元的债权。二审期间,杨华文虽然提交诸多证据,用以证明王**与殷**之间的5万元债务是属于洛阳**限公司的债务,与殷**个人无关,更不属于殷**与杨华文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上诉观点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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