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陈**等与开封市东**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侯**、陈**、王*因与开封市东**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开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东**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38.9万元及利息。开封**民法院于2015年5月2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6月12日,三原告签订关于合伙承接开**京国贸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协议,约定:1、合伙人侯**具体负责与商务酒店代表李**签订该承包工程的所有合同事宜。2、合伙人侯**、陈**二人负责筹集本工程的所需全部垫资资金。3、合伙人王*具体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并按照合同规定定期向发包方结算收回应收工程款。4、合同出现纠纷三人共同解决。2013年11月12日,当时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的安**在原告提供的东京国贸商务酒店项目结算上签字,书写:“经酒店对该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同意支付工程款贰佰肆拾伍万伍仟伍**拾陆元整。由酒店财务负责结算。”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6000元,剩余工程款389526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追要借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曾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增光到法院作证,确认原告三人曾口头和被告公司达成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455526元,已支付2066000元,现在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开业,尚余工程款389526元未支付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安增光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东京国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被告东京国贸未向三原告及时结清装修款的事实,三原告要求被告东京国贸支付装修款38952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支持从立案之日2015年2月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东京国贸辩称只和侯**有合同关系,当时谈的装修价钱是每间房2.9万元的理由,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京国贸辩称原告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及应扣除给付原告的货款的理由,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工期,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延期交工,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扣除货款,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开封市东**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陈**、王*支付装修款389526元及利息(利息以389526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被告开封市东**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开封市东**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酒店装修工程只是发包给侯**一人,而不是发包给被上诉人三人。上诉人只和侯**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其他二被上诉人陈**、王*无合同关系。即使三被上诉人内部有约定,该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所以陈**、王*作为一审被告不适格。2、一审中代理人陈**对侯**、王*的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中,陈**不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不是侯**、王*的近亲属,也不是其二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因此陈**的代理行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侯**约定每间房价格为2.9万元,而被上诉人称是3万元,在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安增光的签字就予以认可是错误的。安增光是当时被上诉人聘用的法定代表人,他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签字的权力,其证言和书写的结算内容不应被采纳。对方装修工程延期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货款的损失,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装修工程欠款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侯**、陈**、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侯**、王*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了《关于合伙承接开**京国贸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协议书》,该合伙协议是其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该认定个人合伙合法有效。一审时,时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增光到法院作证,证明当时酒店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侯**、陈**、王*三人。因此陈**、侯**、王*三人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人共同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个人合伙诉讼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陈**代理人资格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东**公司没有对代理人陈**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现二审期间对其代理资格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委托代理人陈**系个人合伙人(被上诉人)陈**之父。陈**与侯**、王*组成个人合伙,形成共同利益关系。陈**在作为其女陈**代理人的同时作为另外合伙人侯**、王*代理人进行诉讼,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便于及时审理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因此陈**之父陈**共同代理其女儿陈**个人合伙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安增光的权限问题。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东京国贸商务酒店项目结算》书,时任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增光签字认可。一审中,安增光到法院作证,证明其当时任法定代表人,并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安增光是当时上诉人公司经过工商登记确认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对此事实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公司的代表行为。法定代表人具有唯一性,只能有一人担任,而不能由多人同时担任。另外,通过双方结算书的内容、履行主体也可以判断,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因此对于上诉人诉称安增光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签字的权力、其证言和书写的结算内容不应被采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各项损失应予扣除的问题。因为双方口头达成装修协议。在是否工程延期是否违约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均没有书面证据,同时对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延期营业损失及多支付的房租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因工程延期导致各项损失成立,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诉称的因装修合同延期违约导致损失应予扣除的说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称的15万元的智能锁货款损失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书面协议等证据来证明该批智能锁货物是通过被上诉人指示订购的,同时被上诉人称该批智能锁是上诉人自行安排购买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联。因此对于该批智能锁货款损失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欠款利息问题。作为发包人负有工程竣工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结算至一审起诉已长达一年零三个月,远远超过了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从一审立案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对上诉人并无不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开封市东**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上诉人开封**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