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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7日提起上诉,2016年1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绪胜,被上诉人万成军及委托代理人施睿到任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张**在被告罗**公司务工期间,主要负责管理后勤工作。因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在日常购买食堂食材等支出时,自行垫付了部分费用,然后由被告财务部门采用记账形式予以确认并报销。在此期间,无其他人为食堂开支垫付费用。2013年9月6日,被告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与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0%的股份权益转让给万**,并对公司资产及债务进行了清理分摊。原告提供的“罗山**有限公司股东万**分负公司债务(明细)”中载明“伙食费55670元”,该明细表有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主张55670元伙食费包含其他费用,如水、电、煤气等费用,且费用均由公司向罗山**公司、罗**业局等单位支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万**与徐**分负账目后,被告罗**公司给付原告张**10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证明、调查笔录、股份转让协议书、资产债务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在被告罗**公司工作期间,为食堂垫付伙食费,与该公司形成合同之债,此费用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针对原告垫付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万成军分负公司债务明细表,载明“伙食费55670元”,有万成军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虽然未注明伙食费系欠原告张**,但期间没有其他人为公司垫付伙食费,同时原告提供证人到庭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确为该公司垫付了相应的伙食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伙食费55670元”系张**为公司所垫付的费用。该公司辩称账务标注伙食费为55670元,是公司的总体开支,包含其他费用,如水、电、煤气等费用,且此费用均由公司向罗山**公司、罗**业局等单位支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伙食费55670元”所包含的具体账目内容,亦未能证明此笔债务的实际债权人,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成军分负公司债务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0600元,故应再给付45070元。原告主张同期银行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罗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4507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山**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从本案事实上说,截止2013年9月6日万成军与徐**股权转让时,公司伙食费总计开支是55670元,这个55670元包括水、电、煤气以用用于伙食购买的食品原料(包括米、面、油、盐、调味品)、成品等费用,当然也包括被上诉人垫付的10600元。

一审判决书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既然12月1日判决书已下,为什么12月7日一审法院审判长胡**还打电话让上诉人补充材料“要求说明55670元的开支明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55670元”是原告的主张要求,应该有原告举证证明。本案是一个简单的合同纠纷案件,本不需要举证责任倒置”。从本案事实上讲,张**提供上诉人欠其款的主要证据为上诉人的“内部账务”,该“内部账务”上的“55670元”也并没有标明是欠谁的费用,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55670元”是唯一属于张**的。从法律证据角度来说,张**提供的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第3页所述判决的依据是“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调查笔录、证明、资产债务明细表”。仅仅依靠“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调查笔录”的“证明”实际是一回事,“调查笔录”和“证明”主要是依据邹**而作的,因此邹**对本案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开庭后的第二天,上诉人即书面申请邹**出庭作证,然而一审法院拒不理会,且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伙食费45070元,有证据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在罗**盟公司工作期间,为食堂垫付伙食费,与上诉人间形成合同之债,罗**公司应当负责偿还。上诉人所称,恶意诉讼,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内部账务”55670元并没有标明是欠谁的费用,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同时,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的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依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而提供了该公司的账务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证明,其不存在恶意诉讼。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并不否认内部账务的真实性,只是认为55670元欠款中并没有标明是欠谁的费用,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是欠第三人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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