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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方**、余*,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罗**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韩**在竹竿镇尚庙村方西组东畈大园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种植了栾树。案发时,该树苗地东面与被告方**的责任田相邻、南面与杜某某的责任田相邻、西南面与甘某某的责任田相邻、西北面为河沟,除原告韩**的责任田为树苗地外,其他相邻三户均为麦田。2015年6月13日,原告韩**发现树苗被烧,在与被告方**家人协商未果后即报警。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民警当日即到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后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先后对甘某某、杜某某、被告母亲徐某某等人,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甘某某、杜某某均陈述自己田里的麦草自己没有烧,且在犁田时均发现自己责任田里的麦草和原告的树苗被烧。被告方**陈述:“具体哪天烧麦草记不清了”…“当时我没有看见别的麦地他们烧麦草(靠树苗地的三户就我一户在田里烧麦草),我一直在田里看着火”…“我在烧麦草时没有发现杜**(原告丈夫)的树苗过火,靠我东边的树苗可能是我烧麦草时给烤了”…等。2015年11月4日,经罗**民法院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韩**树苗地被烧栾树胸径1-3公分为804株、3-5公分为203株,共计1012株,评估价值为5266元。为此,原告韩**支付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韩**提供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拍摄的7张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树苗是被告烧麦草所致。被告认为其中2张在其田地的西边,与其田地不相邻,故原告西边的树苗被烧与其无关;其它5张是其田地与原告的树苗相邻,但中间的杂草未被焚烧,不可能烧到树苗,只有部分火烤现象,且在烧的过程中,其一直在看护。原告韩**认为西边的树木与东西地块相连,其树苗被烧系被告点火形成的连锁反应,同时火烤和烧死的树苗没有明确的界线。被告方**另提供罗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复印件、仅第一页),证明原告树苗损失鉴定结果为516元。原告韩**认为当时没有认可,提出了重新鉴定。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罗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认定,原告韩**树苗被烧起火原因是周边因烧麦草引起。

罗**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民委员会证明、信丰评报字(2015)第7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罗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罗**(2015)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原告韩**的栾树苗因周边烧麦草起火被部分损坏,被告方*平的麦田与原告的栾树苗东西相邻,但其违反有关规定,在自己的责任田内焚烧麦草,并认可当时靠原告树苗地的三户就其一户在田里烧麦草,并将原告与其相邻的部分栾树苗烤坏,且未及时告知原告树苗被烤的有关情况,故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平辩称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和证实原告的损失是其烧麦草所引起,周边还有其他麦秸秆也进行了焚烧,其在烧麦草的过程中一直在看护,但经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询问,与原告树苗地相邻的甘某某、杜某某均陈述自己田里的麦草自己没有烧,并在犁田时均发现自己责任田里的麦草和原告的树苗被烧,同时,被告也认可当时靠原告树苗地的三户就其一户在田里烧麦草,并将原告与其相邻的部分栾树苗烤坏,且被告方*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树苗地相邻的他人,案发时也进行了麦草焚烧,以及自己烧麦草过程中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平另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采信森林公安委托物价部门进行的鉴定结果,即516元,但原告韩**被烧栾树经现场勘验共1012株,评估价值为5266元,系经法院委托进行的评估,且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故原告韩**被烧栾树损失为5266元,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韩**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了相应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的烧麦草行为所致,故原告韩**要求被告方*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方*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栾树苗被烧损失52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2000元,共2050元,由被告方*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方胜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燃烧麦秸致使被上诉人韩**的栾树被烧这一事实缺乏依据,首先被上诉人韩**自己说不清楚栾树是何时被烧,仅仅是2015年6月13日发现栾树被烧;其次公安派出所询问的两名证人与栾树被烧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不足采信。2、当时是燃烧麦秸的高发期,周边有较多群众燃烧麦秸,无法证明韩**栾树被烧是上诉人燃烧麦秸所致。3、一审认定韩**的损失为5266元没有依据,因为存在两份结论不一的鉴定。4、韩**在自留地内种植栾树,且栾树中杂草丛生,是诱发火灾的重要原因,韩**对这一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1、上诉人及其父母在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中均承认了燃烧麦秸的行为,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常理及地理位置、风向等因素作出判决,达到了民事证明标准,符合证据规则;2、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对于此次栾树被烧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韩**栾树苗被烧毁是否为上诉人方**燃烧麦秸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示意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韩**种植栾树的自留地的四临分别为上诉人方**、案**某某及甘某某。而根据公安机关对前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当时燃烧麦秸的仅仅为方**一人,而且方**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陈述,“靠我东边的树苗可能是我烧麦草时给烤了”,上述证据能够高度概然地认定,韩**的栾树为方**燃烧麦秸所致。故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明韩**栾树被烧系方**所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韩**树苗损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上诉人方**在一审期间并未就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韩**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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