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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银保**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侯**于2015年3月9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600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中银保**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为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7800元。2014年7月18日14时50分许,原告侯**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谢庄路口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肇事后又与路边停靠修车的徐**驾驶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侯**弃车逃逸。2014年7月31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1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处没有投保人签字,且被告也没有向该院提供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该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6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车辆损失费一万八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五元,由被告中**河南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银保**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侯**车辆损失186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银保**南分公司已经将相应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向侯**进行了提示、说明和明确说明,同时,保险合同对肇事驾驶等明显违法行为规定的免责条款系通常约定,即使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也不影响投保人对于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的认知,因此,中银保**南分公司对于侯**肇事逃逸不应承担商业车损险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银保**南分公司承担商业车损险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侯**要求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候福春交通肇事后,不通知保险公司查勘事实现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银保**南分公司不承担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侯**答辩称,侯**把车辆拖到郑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中心的人员联系了中银保**南分公司定损人员后,才开始维修的。当时出事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拍照说明原事故现场是真实的,无任何破坏的情况。因中银保**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一般性规定,免责条款处没有投保人签字,且中银保**南分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故对中银保**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商业车损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处没有投保人被上诉人侯**的签字,且上诉人中银保**南分公司也未提供其已向侯**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侯**依据合同约定向中银保**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中银保**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侯**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8600元,并无不当。故中银保**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中**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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