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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张**、张**、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中银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张**、张**,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诉称:2015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张**驾驶涉案车辆沿范*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濮鹤段105KM+28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我驾驶的涉案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涉案小型轿车车主是张**,该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协商,我没有获得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50.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我开的是涉案车辆,车主是张**,我是借张**的车去办事,我有驾驶证,应由张**承担赔偿责任。

张**辩称:那天张**借我的车去办事,他有驾驶证,就借给他了。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自行承担。

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中银**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250.9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间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单**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由张**负事故全部责任;

2、董**的行驶证1份,证明: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

3、单**的驾驶证1份,证明:我具有驾驶资格;

4、张**的驾驶证1份,证明:张**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

5、张**的行驶证1份,证明:张**的主体资格及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6、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张**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7、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张**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

8、鹤**医院病历、转诊单、内黄**民医院病历各1份,入院证、出院证各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单**在鹤**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内黄**民医院,住院32天;

9、医疗费票据8张及用药清单一套,证明:我支出医疗费6043.13元及用药情况;

10、陪护证明、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我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

11、单**的工资发放明细表3份、内黄**理公司证明及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我工资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内黄**民医院住院32天没有临时医嘱和每日清单相印证;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伤情轻微,不用护理,且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且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张**、张**的质证意见同中银**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单**提交的证据1-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即陪护证明,系鹤**医院外科出具,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单**在鹤**医院住院期间由1人进行陪护2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即单**的工资情况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有:

驾驶证1份,证明: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有:

1、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涉案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张**。

经庭审质证,董**、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中银**分公司对张**、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张**驾驶涉案小型轿车沿范*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濮鹤段105KM+28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单**驾驶的涉案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张**驾驶的涉案小型轿车又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吴**所有的涉案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单**驾驶的涉案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护栏相撞,致李**、张**、单**和李**四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损坏。同日,单**进入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同日转入内黄**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3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043.13元。

2015年10月14日,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涉案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该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单**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单**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6043.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为1020元(30元/天×34天);

3、护理费:结合单**的伤情及医院证明,本院酌定单**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单**住院共计34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52.19元(28472元/年÷365天/年×34天×1人);

4、误工费: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收入54367元/年计算,为5064.32元(54367元/年÷365天/年×34天);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单**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340元。

上述1-5项共计15119.64元。

关于单**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单**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银**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单**与同事故另案伤者李**达成协议,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平均分配,不再按比例分配;其他部分按照案件审理的顺序赔偿。故单**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5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银**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单**的各项损失共计7063.13元(医疗费60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超出约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故在该项下,由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即2063.13元,由中银**分公司予以赔偿。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单**的损失共计8056.51元(误工费5064.32元+护理费2652.19元+交通费34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在该项下,由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单**8056.51元。

综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56.51元,中银**分公司赔偿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63.13元。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单彦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56.51元;

二、中银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单彦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3.13元;

三、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单**负担114元,被告张*一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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