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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苏小改与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苏小改、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刘**及其与苏小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李**驾驶一辆豫K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乘坐人员有朱**、刘**、刘**、付焱帅),沿长葛市黄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汇桥时,与金汇桥南侧护栏相撞后,该轿车及乘坐人员坠入河中,造成朱**、刘**、刘**、李**死亡的事故。2015年1月6日,原告刘**、苏小改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苏小改生育女儿刘**(1998年12月16日生)。原告刘**、袁**生育女儿刘**(1995年12月10日生)。被告李**生育儿子李**(1996年11月26日生)。豫K**阁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该车辆在被告中银**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人X4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驾驶人李**驾驶车辆造成朱**、刘**、刘**等四人死亡的特大事故,原告刘**、苏小改的女儿刘**在本次事故中不幸遇难,给受害人的家属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被告李**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无驾驶证、未满十八周岁的儿子李**将车辆开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为其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银**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承担。被告中银**昌公司辩称李**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被告中银**昌公司应依法提供格式条款,以便其为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和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中银**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相应保险条款,被告李**投保时无从知晓保险格式条款,更不了解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即便其提供格式条款,从被告中银**昌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保险条款来看,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字体较条款的其他内容,并无明显的加黑、加粗,被告中银**昌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且本案中侵权行为人李**及乘坐人朱**、刘**、刘**均已死亡,为使受害人的家属心灵得到慰藉,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的稳定,故对被告中银**昌公司的该辩解,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告刘**、苏小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30000元。综上,原告刘**、苏小改的合理损失为218485元。考虑到刘**死亡时尚不满18周岁,原告刘**、苏小改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且刘**明知李**饮酒仍乘坐车辆,又因驾驶人李**在本次事故中亦不幸遇难,被告李**作为李**的家属,失去儿子,致使心灵和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创伤。综上,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李**的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宜过大,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李**的赔偿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中银**昌公司赔偿20000元,保险赔偿后的下余损失80000元,被告李**应予赔偿。原告刘**、苏小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苏小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000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苏小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苏小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险公司上诉人称,因豫K车的驾驶人李**是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之约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应当免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苏**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有关饮酒、无证驾驶的内容,字体虽有加黑,但字号、字体与其他条款一致,此部分条款内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尽到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称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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