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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黄庆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何**,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施睿,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9日9时10分许,黄**驾驶豫su0537号小型汽车沿罗山县山店乡鸡笼村部上坡路段超车时与刘**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刘**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驾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罗山县山店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5元。2015年3月31日,刘**就治于罗**民医院,入院诊断:左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刘**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494元。2014年4月10日,刘**出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术后14天拆线;3、定期复查(1月1次),视骨折愈合决定活动;4、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刘**系聋哑人,住院治疗期间,雇请朱**作为护理人员,每天护理费用150元、伙食费50元,共计护理9天。刘**另支付陪护床费用150元。2015年6月23日,刘**为复查伤情,支付检查费120元。2015年7月5日,经信**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左侧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不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刘**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刘**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损失,刘**提供票据主张1000元。刘**另提供了罗山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夫妇在该村承包有责任田2.3亩,以此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另查明,黄**驾驶的豫su0537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先行垫付了刘**在山店乡卫生院治疗费585元,罗**民医院检查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黄**驾驶豫su0537号车与与刘**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刘**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于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刘**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黄**承担。因豫su0537号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者责任保险,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代为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经审核,本案刘**请求可纳入赔偿范围的为:1、医疗费13349元(7494元+585元+120元+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x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天);4、护理费5778.28元(9天x200元/天+51天x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10439.18元(150天x25402元/年÷365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19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32266.46元,未超出豫Su0537号车投保限额,应由英大**支公司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损失款人民币32266.46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29元,由黄**负担,因黄**诉前已垫付2605元,结算后刘**实际应退还黄**7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庆高驾驶豫su0537号小型汽车沿罗山县山店乡鸡笼村部上坡路段超车时与刘**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及保险合同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英大泰和财产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之间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29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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