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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召诉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召诉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召诉称:2014年5月13日0时20分许,案外人王**驾驶豫K55291号小型轿车行至襄城县首山大道与二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豫K10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21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王**负主责、李**负次责。因豫K55291车辆在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475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将被告现车辆驾驶人、财产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原告是否获得赔偿的事实,并依法由上述当事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等。原告只列中**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豫K55291在中**公司投保属实,被保险人为王二锋,被告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赔付了襄城**警察大队相关损失52442元。被告中**公司只在剩余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赔付的保险责任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公司在事故后积极联系原告方,对车辆进行定损理赔,但原告并不配合。原告的车损已在他案诉讼中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车损应以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应提交相应证据,并依照河南省施救标准进行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中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程序上,原告仅起诉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被告有无法定依据。2、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诉讼费能否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豫K55291的车主登记信息及交强险、三责险(2013/12/122014/12/1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可以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证据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襄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

及损失价格鉴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证据五、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评

估费数额。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保险限额赔付了52442元的事实。

证据二、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在事故后积极联系原告及车辆登记车主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但其不配合的事实。由此证明原告评估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证据三、河南旧机**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经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定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该判决中负担了52442元的赔偿金额;对豫K55291的车主登记信息及交强险、三责险(2013/12/122014/12/11)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载明豫K55291车辆驾驶人王**在事故中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将财产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以查明原告是否从继承人处获得赔偿的事实;对襄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损失价格鉴证清单,被告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河南**公司就该车损提起的诉讼中被告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文书,应以相应的鉴定意见作为该车损的确定依据;对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被告认为评估费和施救费没有相应的评估合同、收费依据等,对该费用不认可,原告的施救费应结合河南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的实行标准进行确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从快递凭证上看,收到人是万**司,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当事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律师函与原告没有必然联系,原告不予认可。对河南旧机**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数额偏低,其次该鉴定申请人、被申请人中没有原告,因此原告对该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四及证据五,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0时20许,王**驾驶豫K5529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首山大道与二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驾驶的豫K10159/KA212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灯、交通信号等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5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8日,河南旧机**所有限公司作出豫旧车【2015】车值鉴字第1503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10159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90545元【包括缸体维修价格17800元(待定)】。庭审中,被告自愿承担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10159/KA212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限公司,该车系原告王*召在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处分期购买,事发驾驶员李**是原告王*召雇佣的司机。2、豫K5529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均系王**,该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4年11月11日,襄城**警察大队以王*召、中**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费、鉴定费等共计79313元。2015年2月14日,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中**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442元,共计52442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豫K55291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本院以此责任划分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豫K10159车辆的维修费用190545元,扣除缸体维修费17800元,下余172745元的70%即120921.5元,加上被告自愿承担施救费1000元,共计121921.5元,由被告中银**公司赔偿原告。鉴于被告中银**公司已在他案诉讼中赔偿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共计52442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442元。故对赔偿原告的121921.5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121921.5元。

二、驳回原告王*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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