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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赵**等与魏*、中银保**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赵**、赵**因与被告魏*、中银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魏*的诉讼部分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0时16分许,被告魏*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由东沿文化路向西行驶至车站镇文化路卫生院北门东侧时,追尾撞上刘*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然后又撞上赵**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以至于造成了三车损坏,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5)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通过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魏*除了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赔付给了原告外,而对其他合理费用约定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另外被告魏*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3668.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原告以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提供该事故车辆保险单原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告损失应由豫n号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依法负担。因刘*驾驶的豫n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豫n号车辆的交强险承**司依法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中银**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如本案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不予赔偿。原告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依法应当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孙**、赵**、赵**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一组;受害人赵**的身份信息和户口薄复印件;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人和受害人赵**是同一家庭成员,赵**和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非农业家庭户口进行计算。死者赵**的直系亲属为其配偶孙**、长子赵**和次子赵**。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2015年2月5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赵**和刘*不负事故责任。赵**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3、中银保**南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魏*的驾驶证登记信息和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汽车依法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商业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关于肇事司机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的范围之内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4、赵**在商丘**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九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五张、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两张、赵**的火化遗体证明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赵**的遗体已于2015年2月7日在夏邑殡仪馆进行了火化。

5、赵**在商丘**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花费总清单一张,共计32128.73元;在夏**民医院进行拍片做ct检查的放射费用票据一张共计1170元。肇事车辆进行维修的票据一张共计2800元。

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赵**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抢救治疗,赵**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3298.73元。因为修理肇事车辆发生维修费用共计2800元。被告魏*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对于交强险中其应该赔偿的部分其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原告的谅解。

被告魏*、中**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应提供受害人赵**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属于城镇户籍。

2、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豫n车辆无责,其交强险公司应负责无责限额的赔付。

3、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依法承担。

4、证据4均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5、证据5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豫n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有异议,应由该车所有人另行主张。

6、证据6因被告魏*未到庭,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没有魏*履行协议的支付凭证,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经本院核对,证据4与原件无异,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8日10时16分许,被告魏*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由东沿文化路向西行驶至车站镇文化路卫生院北门东侧时,追尾撞上刘*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然后又撞上赵**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以至于造成了三车损坏,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察大队认定,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魏*已赔偿三原告120000元,下余赔偿款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受害人赵**,1939年9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配偶孙**(1938年2月14日出生)需要抚养,孙**有赵**、赵**两个儿子。

3、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魏*持b2驾驶证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由东沿文化路向西行驶至车站镇文化路卫生院北门东侧时,追尾撞上刘*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然后又撞上赵**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以至于造成了三车损坏,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赵**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赵**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法由赵**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赵**的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行使对因赵**死亡而产生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凭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据为33298.73元;丧葬费为19402元;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5年=121957.25元;受害人赵**配偶孙**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6周岁,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计算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4年÷3=2096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较为适宜;肇事车辆的维修费28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原告的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45626.14元。鉴于被告魏*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125626.14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豫n号车辆的交**保公司依法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赵**、赵**125626.14元;

二、驳回原告孙**、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1486.5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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