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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锻**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锻**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锻**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宝平、李**、被告江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阳锻**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安阳锻**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签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29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损失有异议,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并没有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锤三台,总价为389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设备总价的20%,提货前付到设备总价的90%,余下的10%调试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2014年1月15日,涉案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能按约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下余货款29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9万元,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调试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涉案设备于2014年1月15日经被告调试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4年4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在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因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并没有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其不应承担欠款利息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锻**限公司货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3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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