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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严*忠诉其及原审被告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严*忠诉其及原审被告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施睿,被上诉人严*忠,原审被告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严**原系罗**生学校职工,1971年11月参加工作,于2002年申请辞职,并将档案材料调往郑州**服务中心。2015年1月15日,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严**退休文件,批准退休时间为2014年4月。之前,罗山县卫生系统职工从2003年8月1日起全员参加养老保险,原告严**于2003年9月参加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至2013年12月,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也由原告严**缴纳。严**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认为严**已辞职,不再属该县卫生系统工作人员,不能为其办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后经严**同意,被告向信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申请将严**养老保险关系转到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但未成功。原告严**遂起诉请求二被告补发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退休工资43193.6元;自2015年8月后每月按国家标准发放退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原告严**1971年参加工作,2003年9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至201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严**累计缴费已超过十五年,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辞职,不属于罗山县卫生系统工作人员,不应在罗山县享受养老金待遇,但被告在严**10年缴费期间内,并没有告知原告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新参保地,也并未采取积极地补救措施。且原告将人事档案关系调往郑州时,因离退休年龄不足15年,郑州市未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因此原告严**应当在罗山县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责成被告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补发原告严**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基本养老金;二、责成被告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自2015年11月起按月发放原告严**基本养老金。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不适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严**2002年辞职,丧失了事业单位人员资格,不应享受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依据劳社部(2001)1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日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严**应依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其离退休不足15年,郑州未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不能必然得出其应当在罗山县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结论。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属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管理,与上诉人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严**应当在罗山县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且超出了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严**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上诉人处的缴费实际上是上诉人为协助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信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其本人亦写有申请。上诉人不否认其应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应为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不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忠辩称,其是2003年底才离开原单位,并已按时向原审被告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缴纳了全部保险金,其应享受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被告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原系罗**生学校职工,其于2003年参加了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至2013年12月,原审被告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上诉人严**办理了退休手续,批准其退休,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被上诉人已不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问题,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应当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并采取相应措施,将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移至相应的养老保险机构,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而是一直在收取被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没能移至其他相应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当依法给上诉人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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