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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罗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罗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施睿,被告罗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罗**、委托代理人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周党镇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山店路口北150米处,超同向原告罗**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遇相对方向来车向右避让时与原告二轮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罗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的损失拒绝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426.26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549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受伤表示歉意,本事故是主次责任,被告应担4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护理的护理费应予扣除,原告近70岁了,不应有误工费,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诉前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周党镇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山店路口北150米处,在超越同向原告罗**骑的二轮自行车,遇相对方向来车避让时,与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民医院,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311元(10251元+60元)。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糖尿病2型。出院医嘱: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遵医嘱行功能锻炼,何时下床,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派人护理了10天。诉讼中,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经河南**事务所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右侧股骨颈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伤后误工期为:350天、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的监护人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0500元。

另查明,原告罗运旺系农业户口,出事前其有劳动能力,在家帮儿子种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证明、押金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罗某某驾与原告罗**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方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80元计算,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生活水平酌定该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派人护理了10天,这期间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被告方支付的,被告方要求予以扣减,原告方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应扣减1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事发时原告已68岁,其提供的证据虽不充分,但其能耕种田地也符合当地农村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方要求按60%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九级伤残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该项为6000元。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为:1、医疗费10311元(60+10251;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3、营养费1400元(170天×20元/天);4、护理费10920.76元(140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24358.08元(350天×25402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22598.64元(9416.10元/年×12年×2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后期治疗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共计75288.46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罗**驾驶的车辆不是机动车,故应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45173.08元(75288.46×60%),再加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1173.08元(45173.08+6000),扣除诉前被告方垫付的105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损失40673.08元(51173.08-10500)。因被告罗**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罗**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罗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款共计40673.08元(不含其诉前已给付10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073元由原告罗**承担1073元、被告罗某某的监护人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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