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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胡**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席**于2015年5月22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归还席**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做出(2015)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新红,被上诉人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胡**从席**处借款40000元,并向席**出示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席**借40000元(肆万元整)为期3个月,用于投资利丰担保公司。利息每月陆佰肆拾元,每月支付”。期间,胡**支付席**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席**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从席**处借款,向席**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席**多次催要,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席**要求胡**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辩称其只是书写借条,席**并未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与其所称的“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相互矛盾,且胡**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胁迫而支付利息,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席**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6%予以计算,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为426.5元,由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席**没有向胡**实际出借4万元,事实是2014年8月席**将钱放在了洛阳利**限公司,当场从公司领取三个月利息。到2014年11月,洛阳利**限公司出现危机,席**看到要钱无望,就反复要求胡**出具借条,胡**被逼写下借条。胡**并没有收到席**所谓的借款,不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席**答辩称:我把钱借给了胡**,由胡**去洛阳利**限公司理财的,胡**应当还钱。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席**把钱交给胡**,由胡**集合到一定数量后统一去洛阳利**限公司理财,由胡**直接向席**支付利息,胡**向席**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席**与胡**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席**向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胡**应当归还席**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综上,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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