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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大厦与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市烟草大厦(以下简称烟草大厦)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烟草大厦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门峡市烟草大厦餐饮部内部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烟草大厦一楼万和食街、二楼万和酒楼、后厨、万和外卖店、万和饮品店;承包期共计5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2年6月25日,双方又达成三门峡市烟草大厦餐饮部内部经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实际年承包金为75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承包经营合同到期,但被告以自己经营亏损为由,拒绝交回房屋和其他财产,造成烟草大厦资产损失。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租原告的房屋及返还其他财产;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33561.3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暂算至6月4日,应算至交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门峡市烟草大厦餐饮部内部经营合同,从合同的名称和主体来看系烟草大厦与其内部职工(即劳动者)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从合同签订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持烟草大厦平稳发展,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实力,提高员工爱岗敬业精神;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对内部职工王**的承包作出了很多限制性约定,和普通的经营承包协议相比存在明显的不平等。具体来讲,承包合同期间的人、财、物的管理权均归原告,被告仅是一种被管理者,也是一种单纯的具体劳动内容的实施者。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故本案纠纷并非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故不能提起反诉。但若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要求原告烟草大厦返还损失227万元(其中装修等费用80万元,五年工资77万元,应补养老金及工资福利73000元,2013年、2014年承包金30万元,维修工工资9万元,外欠账款18.7万元,抵押金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王**(乙方)与烟草大厦(甲方)签订《三门峡市烟草大厦餐饮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约定:“为了保持大厦平稳发展,增强企业盈利能力和市场竞争实力,提高员工爱岗敬业精神,完善责权利关系。经研究决定对餐饮部实行内部员工承包经营。乙方是甲方内部员工,愿意承包经营。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签订本合同。承包经营的区域:一楼万和食街、二楼万和酒楼、后厨、万和外卖店、万和饮品店。承包期:共计五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承包金: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30日,年度缴纳给甲方承包金75万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年度缴纳给甲方承包金80万元;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年度缴纳给甲方承包金85万元。乙方应向甲方缴纳30万元整作为合同押金,合同期满后退回乙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保持现有人员(共6名正式工)稳定,保证工资正常发放,在效益稳定时员工工资应有所增长。如遇退回大厦承担退回人员工资。2、乙方享有原料的采购权(卷烟除外)、薪酬的分配权、人员的管理使用权、菜品的定位推广权。6、乙方负责承包期内的购进原料付款及经营费用。8、乙方承担承包期人员工资、水、电、暖、汽、油、修理等一切费用。9、乙方应爱护甲方交付使用的财产完好,现有财产不得缺失,如有丢失按折旧残值赔偿。乙方添加的设备合同终止后自行处理。10、甲方现有库存原料盘点后整体移交乙方,价格按进价五折计算,从营业款中扣除。13、乙方确因经营需要进行装修,应将装修方案书面报经甲方书面同意。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应为乙方经营提供必要的支持,帮助解决经营中出现的问题。积极为乙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7、甲方在乙方公务接待享受7折结算优惠。酒水按进价收取。”

2012年6月25日,王**(乙方)与烟草大厦(甲方)又签订《三门峡市烟草大厦餐饮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条款》1份,约定:“依据烟草大厦2012年6月11日《关于乙方承包存在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本着企业与职工互利双赢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现就烟草大厦餐饮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如下补充条款:1、因甲方2010年供热及热水系统改造,导致乙方经营成本增加;因承包初期甲方财务与乙方财务合并,造成甲方多收乙方部分费用。据甲方财务部对账确认,两项合计52.5774万元。为了切实减轻乙方负担,同意乙方按50万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止,逐月抵顶承包金。2、原承包合同第3年至第5年承包金数额不再执行,一律按每年76万元缴纳,其中包括每年1万元中央空调制冷制暖费。3、甲方承担乙方5名正式工社会保险五金及福利;乙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已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现有合同工,其社会保险三金及福利从2012年4月1日起由甲方承担,直至劳动合同期满为止。5、乙方配合甲方澄清餐饮部财产,确保合同期满按原数交回。9、承包合同期满,甲方如果继续对餐饮部实施承包经营,乙方可继续参与,但没有优先权。11、原承包合同与以上补充条款有抵触部分,依照以上补充条款执行;原承包合同与以上补充条款无抵触部分仍继续有效。”上述补充条款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就烟草大厦餐厅、包间、后厨、仓库等资产进行清点,并形成14页资产盘点表,并按合同约定履行。

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后,王**未与烟草大厦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向烟草大厦移交经营场所及财产。2015年5月19日,烟草大厦向王**发出通知1份,写明:“大厦餐厅承包人王**:按照大厦餐厅承包合同,你的承包期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请按规定做好财产清点,并于5月22日前向大厦移交全部设施设备,同时,结清合同逾期租金及相关费用”。王**认为该承包经营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其承包期间存在巨额亏损为由未予移交租赁的房屋及相关财产。因双方未达成协议,王**于2015年5月26日将餐饮部大门上锁。烟草大厦于2015年6月4日具状起诉来院,要求王**腾出房屋,返还财产,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对于房屋占用费的计算,烟草大厦主张按年承包金75万元÷365天×65天=133561.3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暂算至6月4日,计65天。应算至交房之日止)。审理中,烟草大厦发现王**要拉走餐饮部内的财产,予以阻拦,并于2015年9月5日在王**已上锁的基础上对烟草大厦餐饮部大门加上1把锁。

庭审中,王**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存放于烟草大厦处的决定将其餐饮部作为试点进行内部承包改革的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调取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对餐饮部进行装修、其他投入及领款申请单等相关财务资料。烟草大厦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我单位于2010年4月份与承包人王**签订的‘餐饮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在承包人愿意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双方充分协商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愿。承包合同即为原始资料。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已明确了双方对于财务管理流程以及装修约定,对方在经营期间有自己独立财务且每月与我单位财务对账,对方有其经营账目资料。对方在经营期间从未向我单位提交任何书面装修申请。”

2015年12月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照烟草大厦餐饮部资产盘点表中的财产进行了清点。经双方确认,除二楼大厅黄色三人皮沙发1个,二楼消洗间甲鱼车1辆,明档1不锈钢冰柜1台损坏,明档2羊肉汤间小吸尘器缺失,烟草大厦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要求王**返还外,其余财产完好并存放于烟草大厦餐饮部(详见附后烟草大厦资产盘点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内部承包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经营方式,分为目标责任制与承包经营两种方式。目标责任制方式是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部门确定经营目标后,由负责人或其他职工负责经营生产,如果未完成经营目标,则承担行政上的责任。而承包经营方式是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在与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把下属部门完全交给承包人自主经营,并且自负盈亏。烟草大厦与王**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从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对王**承包烟草大厦餐饮部期间享有原料采购、薪酬分配、人员管理、菜品定位等自主经营权,承担承包期原料付款及经营费用,承担人员工资、水、电、暖、汽、油修理等一切费用;烟草大厦在王**承包的餐饮部消费仍要收取费用,只是享受优惠等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方式。原、被告之间系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以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届满,双方对继续承包经营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则丧失对烟草大厦餐饮部的经营权,应将承包的烟草大厦餐饮部所占用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并按双方确认的资产盘点表所载明的财产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催告、通知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餐饮部加锁,停止经营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返还其他财产,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清点,双方对截止2015年12月2日清点的财产均无异议,原告对缺失或损坏的黄色三人皮沙发1个,甲鱼车1辆、不锈钢冰柜1台、小吸尘器1个自愿放弃权利,不要求被告返还,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继续经营、占有烟草大厦餐饮部及相关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承包期间的承包金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用费的标准,以每年75万元计算,占用时间计算至2015年9月4日,共157天,即75万元÷365天×157天=322602.74元。原告在被告已对烟草大厦餐饮部上锁的情况下,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现被告要拉走东西,于2015年9月5日对餐饮部大门再次加锁,影响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及财产,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此后的房屋占用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抗辩由原告负担其损失227万元,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所承包原告三门峡市烟草大厦餐饮部的房屋(即烟草大厦一楼万和食街、二楼万和酒楼、后厨、万和外卖店、万和饮品店),并向原告三门峡市烟草大厦返还财产(具体内容见本判决所附烟草大厦资产盘点表,不含黄色三人皮沙发1个,甲鱼车1辆、不锈钢冰柜1台、小吸尘器1个)。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三门峡市烟草大厦房屋占用费322602.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烟草大厦负担170元,被告王**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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