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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司灵宝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泽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为豫M18969号宇通牌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并支付了所有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2013年11月28日,司机闫**驾驶豫M18969号大客车在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80㎞+10m处时,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王**驾驶的桂E08851号宇通牌大客车尾部致车前移与肖**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鲁F58535号宝马牌汽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员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肖**、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调解,豫M18969号车已向该事故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绝。要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55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对此案件进行深入了解后,被告仅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且应当扣除其它事故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代扣部分,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M18969号宇通牌大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各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2013年11月28日11时23分,司机闫**驾驶豫M18969号宇通牌大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80KM+10M处,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王**驾驶的桂E08851号宇通牌大客车尾部致车前移与肖**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鲁F58535号宝马牌汽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员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第62013112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肖**、齐**无责任。2014年1月8日,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豫M18969号大客车车损费、施救费、定损费等全部损失依法由闫**承担。二、桂E08851号大客车车损费、施救费、定损费及其他一切损失依法由闫**承担。三、鲁F58535号车尾部车损费依法由闫**承担。四、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损失依法由闫**承担”。协议签订后,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依协议向事故其它损失方进行了赔偿。诉讼中,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提供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桂E08851号大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37440元)、三门峡**车修理部出具的桂E08851号大客车吊车施救费5000元发票1张、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与王**协议1份、王**收条1张(收到45000元)、黄**收条1张、王**收条1张、张**收条1张,欲证明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桂E08851号大客车进行了赔偿,赔偿项目分别是车辆损失费37440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桂E08851号车上人员黄**、王**人身财产损失2500元、桂E08851号车乘客转车费800元,共计45740元,实际赔付45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出具的鲁F58535号车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三门峡宝之琳汽**有限公司出具的鲁F58535号车维修发票1张(维修费10700元),欲证明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已对事故车辆鲁F58535号车进行了赔偿,赔偿鲁F58535号车维修费10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投保的豫M18969号大客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员齐**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桂E08851号车上人员黄**、王**人身财产损失2500元,因仅有二人出具的收条,且该收条与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仅乘员齐**受伤相矛盾,不予认定。原告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的其它损失共计5394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事故事实,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保险金共计539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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