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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因与被上诉人路*甲、路*乙、原审被告连某某、原审第三人路*丙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因与被上诉人路*甲、路*乙、原审被告连某某、原审第三人路*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的委托代理人王**,路*乙才以及路*甲和路*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松四,原审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路*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路*甲和路*乙诉称:路*甲、路*乙的父亲路全岭与连某某是2001年结婚,连某某是路*甲、路*乙的继母。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房屋拆迁之前是路*甲、路*乙父亲路全岭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之前的2007年9月15号拆迁协议签订之日,却是以连某某的名义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即0807号拆迁安置协议。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408.58平方米,后转让给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50平方米,剩余安置补偿面积358.58平方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过渡费,过渡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每半年发放一次,过渡期超过24个月,过渡费加倍支付。实际支付是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给付,24个月至48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给付,48个月以上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给付。2007年10月24日,即0807号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40天,连某某和路*甲、路*乙的父亲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其中连某某拥有225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路全岭拥有另外130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在拆迁安置中过渡费连某某和路全岭各得一半。路*甲、路*乙父亲与连某某离婚后,过渡费一直由连某某领取,从来没有给过路*甲、路*乙的父亲,路*甲、路*乙父亲去世之前住院连某某也没有支付给路*甲、路*乙父亲过渡费。2013年11月27日路*甲、路*乙父亲因病去世,后路*甲、路*乙找连某某协商关于路*甲、路*乙父亲应得的过渡费和安置房的问题,连某某置之不理。现因路*甲、路*乙、连某某之间的纠纷,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拒绝连某某选房。故路*甲、路*乙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连某某支付路*甲、路*乙原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共计197962.08元;2、分割连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0807号拆迁安置协议中358.58平方米中的130平方米房屋安置的财产权利给路*甲、路*乙。

一审被告辩称

连某某辩称:路*甲、路*乙所主张的过渡拆迁安置费,连某某自开始领取后,就已经交付给了路**的姐姐路*丙。不存在拖欠不给的情况,自路**去世后,这一部分的过渡费因为涉及到几个继承人连某某无法交付给其中的一个,只有在几个继承人商量确定后才能交付。路*甲、路*乙所主张要求分割拆迁安置协议中的130平方米房屋的财产权利,因为现在这些房子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连某某,所以连某某无法将该130平方米的房子交给继承人。且因为房屋现在还不存在,故房屋上的权利及所有权同样不存在,我们认为路*甲、路*乙应在房屋实际安置后再同连某某分割。

路*辩称:第三人路*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因此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人享有遗产继承权。路*甲、路*乙、连某某与被继承人签订协议书的时候,路*尚未成年,该协议书仅确定了路*抚养被继承人的义务,没有分得任何家产,故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应予适当多分。

路*丙辩称:路*甲、路*乙在宣读诉状时说路*甲、路*乙父亲是路全岭,但诉状上写的是路金岭。其他财产不牵扯我,我没有什么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甲、路*乙的父亲路全岭和连某某于2002年5月27日结婚,路*是连某某的儿子,在路全岭和连某某结婚后随二人生活,路*丙是路全岭之姐。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房屋原来登记在路全岭名下,2007年9月15日路全岭申请将该房变更登记在连某某名下。

2007年9月21日连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一份080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为408.58平方米,后转让给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50平方米,剩余安置补偿面积358.58平方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过渡费,过渡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每半年发放一次,过渡期超过24个月,过渡费加倍支付。

2007年10月24日路全岭与连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儿子路*现年16岁,由连某某抚养,路全岭可不支付抚养费;2、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其中女方连某某拥有225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男方路全岭拥有另外130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在拆迁安置中过渡费男女双方各得一半。

2013年11月27日路全岭因病去世,路*甲、路*乙、连某某因路全岭的过渡费和安置房的问题,发生纠纷,路*甲、路*乙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连某某申请追加路*、路*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路**与连某某离婚后,经路**同意,过渡费由连向芬领取后将属于路**的过渡费交给路*丙。路*丙认可连某某已经将路**2013年10月8日以前的过渡费给付路*丙,路*丙声称其收到过渡费以后已经给路**,自己手中已经没有路**的过渡费。路**除路*甲、路*乙以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路全岭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所以路全岭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按照路全岭生前与连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路全岭所拥有130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和一半的拆迁安置过渡费。路*甲、路*乙是路全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路全岭去世后的过渡费和上述130平方米的房产是路全岭的遗产,应由路*甲、路*乙继承。因此原审法院对路*甲、路*乙要求连某某支付2013年11月27日路全岭去世后的过渡费和享有上述130平方米安置房屋财产权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路*尚未成年,路*与路全岭的继父子关系在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已经解除,因此路*主张享有对路全岭遗产的继承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路全岭生前要求连某某将其应得的过渡费交给路*丙,连某某与路*丙均认可连某某已经将2013年10月8日之前过渡费给付路*丙,因此路*甲、路*乙主张连某某给付2013年10月8日之前过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连某某主张路*丙作为过渡费的实际保管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路*甲、路*乙、连某某均未提供路*丙手中还剩余有路全岭过渡费的证据,因此路*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连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所签订的0807号拆迁安置协议中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房屋回迁安置住房面积中130平方米由路*甲、路*乙继承以及2013年11月27日以后相应的财产权利由路*甲、路*乙继承。二、驳回路*甲、路*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3元,由路*甲、路*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路*不服原审判决本院上诉称:一、路全岭与连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路*之间是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路*9岁即与路全岭共同生活,路*与路全岭之间既存在继父与继子的婚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二人之间是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

二、一审法院以“路全岭与连向芬离婚时,路*尚未成年”为由”,认定路*与路全岭的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从而推定路*没有继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连向芬与路全岭离婚时,路*已于2006年12月入伍,因此,路*当时尽管只有16岁,但却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路*并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与路全岭的继父子关系,路*没有失去法定继承权。

三、涉案的《拆迁安置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一审法院判决直接分割该协议中的安置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出了路*甲、路*乙的诉讼请求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路*甲、路*乙答辩称:路*于1991年2月5日出生,路全岭与连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离婚时,路*16周岁,离婚协议约定路全岭不再支付抚养费。因此,路*与路全岭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在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已经解除。路*称其在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其已经在2006年12月入伍,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兵役法规定,服役的最低年龄为17周岁。请求驳回路*超的上诉,维持原判。

连某某陈述其意见为:同意路*的上诉意见。路*甲、路*乙起诉要求的是分割未安置的房产和过渡费,因房产尚未实际安置,连某某也未得到实际房产,路*甲、路*乙应当起诉拆迁办和连某某。

路*丙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路*提供退伍证、优秀士兵证,证明路*于2006年12月入伍。对此,路*甲、路*乙认为因为退伍证上显示路*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2月,因此不予认可。连某某认为入伍时路*改年龄了。路*丙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路*在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约定路*由连某某抚养,路全岭可不支付抚养费,因此,路*与路全岭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在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已经解除。在此情况下,路*对路全岭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

因为路全岭与连某某的房产被拆迁安置,路*甲、路*乙享有对路全岭在拆迁安置房产中相关权益的法定继承权。

综上,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3元,由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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