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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因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因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良诉称:自2014年4月起,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至2014年9月8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322000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两日内结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22000元,利息14787.85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诉讼期间继续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8日署名“许**”的欠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许**欠其货款322000的事实。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许**因建筑工地需用钢材与其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2000元,于2014年9月8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不能清偿所欠货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许**购买原告的钢材,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22000元,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或给付欠款的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2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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