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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文书,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我与被告刘**达成协议:约定将我姐夫的卡*320挖掘机租给二被告,在平陆曹川工地为二被告干活,到2013年7月4日结束,租赁费共十三万元,进场的时候付了30000元,结束的时候付了1万,结账的时候又让了20000元,二被告给我打了70000元欠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未果,请求判令偿还7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缺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二被告租赁由原告经营的其姐夫的卡*320挖掘机,在平陆曹川工地为二被告干活,租期三个月,到2013年7月4日结束,租赁费共130000元。原告依约将其姐夫的挖掘机开进场时,二被告付了原告30000元,租期届满时又付了10000元,结账的时候原告又让与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欠条,由二被告签字并备注身份证号码,未约定清偿日期。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的挖掘机到二被告工地为二被告干活,原、被告之间即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欠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对二被告享有随时要求清偿的权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租赁费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曹**、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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