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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支行与三门峡**责任公司、三门**有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刘**、刘**、王**、匡江南、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银行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有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刘**、刘**、王**、匡江南、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刘**,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刘**的委托代理人刘**、符**,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成泽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王**、匡江南、王**、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高新支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为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600万元,敞口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以上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业务,由被告三**有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刘**、刘**、王**、匡江南、王**、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三门峡**责任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

因三门峡**责任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五条,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公证送达了《洛**行提前补足保证金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补足300万元保证金。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未按照协议和通知要求补足保证金。被告三**有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刘**、刘**、王**、匡江南、王**、张**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补足保证金300万元,以及原告垫款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三**有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刘**、刘**、王**、匡江南、王**、张**对3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刘**答辩称:1、原告在汇票未到期就提前起诉,严重违约,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补足300万元保证金没有依据。3、复利的计算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答辩称:1、根据担保法28条、物权法176条之规定,债务人已经提供了抵押物,抵押物价值高于本金,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是年息5.6%,原告要求年9%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3、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的诉讼请求。

原告洛阳**行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3、三门峡**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三门峡**责任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600万、敞口金额3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2015年3月18日已到期,三门峡**责任公司至今尚未补足,三门峡**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补足票面金额,并按合同签订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第二组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8份。拟证明三门**有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刘**、刘**、王**、匡江南、王**、张**对三门峡**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用其机器设备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刘**、刘**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8.1.3条的约定,利息应当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调整后现行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已经约定了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

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刘**、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三**有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王**、匡江南、王**、张**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洛**行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编号为洛*(2014)年三门峡高*支行银承协字第140405E1100055号)。协议约定,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该协议项下编号为3130005225342321、总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汝州**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首次存入300万元保证金,到期对付之前不得支用;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应在票据到期日之前一次性向承兑人补足敞口部分金额,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补足的,原告有权直接扣划其在洛**行开立结算账户中的款项;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致使汇票到期后原告对票据垫款的,从垫款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50%;若遇中**银行修改有关规定,承兑人无须通知申请人,即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垫款期内,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三门峡市**业园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三门峡**责任公司以其评估净值为7027771.79元的机器设备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被告刘**、刘**、三门**有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王**、匡江南、王**、张**分别与洛阳**高新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9月18日,三门峡**责任公司依约在洛阳**高新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300万元保证金;洛阳**高新支行于同日出具了出票人为三门峡**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汝州**有限公司、付款人为洛阳**峡分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3130005225342321)一张。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违反协议第五条约定为由,向被告送达了《洛**行提前补足保证金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补足3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没有补足保证金。2015年3月18日汇票到期,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仍然没有依约补足票面款项,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从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扣款4.2元,3月21日扣款2250元,3月23日扣款4085.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刘**、刘**、三门**有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王**、匡江南、王**、张**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补足票据金额,但三门峡**责任公司在票据到期日没有履行补足票据金额的义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8.1.3条、8.1.4条对票据到期后三门峡**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作出了明确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300万元票据款项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8.1.3条规定,利率标准应按原告垫款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原告要求按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时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3月1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已分三次从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账户扣款共计6339.43元,其中2100元【(3000000-4.2)*5.6%*(1+50%)/360*本金未支付天数】为归还2015年3月18日至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剩余4239.43元为归还原告本金。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95760.57元及2015年3月21日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人三门峡鑫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应先就该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保证人刘**、刘**、三门**有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王**、匡江南、王**、张**对原告就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洛阳**高新支行2995760.57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刘**、刘**、三门**有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王**、匡江南、王**、张**对洛阳**高新支行对涉案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三**限责任公司、刘**、刘**、三门**有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王**、匡江南、王**、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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