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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费**、呼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新寿与被告费建胜、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新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呼**的委托代理人成泽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建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新寿诉称:1996年11月5日,被告费建胜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二分五厘,当时因被告称急用款未约定期限。1997年10月21日,被告费建胜又一次借款16000元,当时没有打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第一次借款的利息计算。因原告与被告费建胜系本家亲戚,原告十几年曾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始终拖延未能偿还分文本息。2014年1月生产组分红,被告竟然不讲信用,暗里从生产组里领取了承诺给原告的分红款,经原告数次催要,债权无法实现。被告费建胜、呼**原系夫妻,2009年办理离婚。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信守借款约定,及时向原告结清本息,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费建胜未予答辩。

被告呼**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5年12月11日呼**已经与费**解除婚姻关系,亦不应当承担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费**与费**系亲戚。1996年11月5日,费**向费**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费**现金贰万玖千元整(29000元)。本款年息贰分伍里整。费**”。后费**再次向费**借款16000元,但未打收条。2008年11月2日,因费**向费**索要二笔借款,费**不能归还,故费**对之前的两笔款项一并向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费**借到新寿现金共四万伍仟元整(4万5仟元)”。之后,费**没有还款,费**一直向费**索要未果,直至2014年1月,费**在得知生产组里有费**的分红款时,向生产组组长索要,但组长没有将分红款给付费**,费**无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称1997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按照1996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年息两分五计算。

另查明:被告费建胜与被告呼**双方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费建胜向原告费新寿共借款45000元,有其向原告费新寿出具的借条2张、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其中29000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为年息两分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之后的16000元的借款主张从1996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该16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次日起计算比较适宜。借款时,被告费建胜与被告呼**已于1995年12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且借条上也没有被告呼**的签字,故被告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费新寿与被告费建胜系亲戚关系,原告费新寿对债务一直索要虽无证据证明,但亲戚之间的债务索要没有书面证据也在情理之中,另外从生产组组长的证明看,原告并未放弃债权并一直索要,故被告呼**关于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费建胜偿还原告费新寿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9000元从1996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分5计算。本金16000元从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费新寿对被告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费新寿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费建胜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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