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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雪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裴*、一审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拍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雪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裴*、一审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拍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7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裴*、一审被告鹏程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4月18日,杨**购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购车价款为258000元,发动机号为AA-ANl9567,车架号为BAl3727,合格证号为003518。当月杨**在车辆登记部门为该车办理了登记入户,登记车牌号为豫Q09266。同月25日,杨**与驻马**特药站(以下简称华康药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华康药站以325500元购买杨**所有的豫Q09266号轿车,车款两清,暂不过户,华康药站何时办理过户,杨**提供一切手续。2002年7月,华康药站将从杨**处购得车辆委托鹏**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以2002年7月1日为基准日,该车评估值为306500元。同年7月28日,农**路支行与华康药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华康药站愿用豫Q09266号本田雅阁轿车一部评估价抵偿华康药站欠农**路支行贷款本息305130元,华康药站为农**路支行在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5月19日,农**路支行委托鹏**公司对该车进行拍卖。经鹏**公司拍卖,裴*以15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车。裴*于2003年6月11日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入户,并进行年检,检验合格至2007年4月有效。2008年10月30日,驻马**察支队向裴*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5年8月,我单位按照**安部统一部署,对我市入户车辆档案进行集中清查。在依法对车牌号为豫Q09266的墨绿色广州本田雅阁HG7230型轿车车辆档案进行核查过程中,提取编号为N0.003518车辆合格证一份。2005年10月,我单位依法委托广州**限公司对该车车辆合格证(编号为:N0.003518)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该公司出具相关证明,确认该车辆合格证系伪造。”2008年11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又向裴*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根据我局领导于2007年3月就刑警支队《关于清查嫌疑车辆的请示》的意见,2007年3月14日,我车管所对豫Q09266机动车予以锁定,即不能办理机动车检验等业务。”后裴*以该车不能年检及该车不具备轿车的使用功能和运输功能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农**路支行拒绝,故酿成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雪**程拍卖公司拍卖豫Q09266号本田雅阁轿车,裴*以15万元购得,并签订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故裴*与农**路支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农**路支行辩称,本案拍卖人鹏**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农**路支行与鹏**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与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农**路支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也作出上述类似的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农**路支行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裴*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依约向鹏**公司支付车款15万元,鹏**公司也依约向裴*交付该辆汽车。2008年10月30日,驻马**警支队向裴*出具证明一份,认定车牌号为豫Q09266的墨绿色广州本田雅阁HG7230型轿车车辆合格证属伪造。同年11月,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又对车予以锁定,即不能办理机动车检验等业务。基于以上原因现该车不能正常使用和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此裴*请求解除其与农**路支行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及退还其购车款15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裴*应将豫Q09266号本田雅阁轿车返还农**路支行。因裴*在取得该车后已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其请求农**路支行向其支付购车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裴*无证据证明鹏**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该车存在瑕疵的事实,故裴*要求鹏**公司赔偿其购车款15万元及利息、拍卖费5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农**路支行辩称,裴*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理由是裴*在第一次诉讼中的诉状承认其2006年就得知其车不能年检,权利受到侵害,超过拍卖法规定的一年法定诉讼时效。因裴*向法院提交的该车辆行驶证显示检验合格期至2007年4月,且2008年11月份车管部门才向原告出具对该车予以锁定的证明,故裴*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农**路支行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农**路支行又辩称,本案的买卖活动,符合善意取得的特征,裴*已合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裴*权利受到侵害,与其无关。因本案属于一般车辆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裴*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属继受取得,而善意取得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故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农**路支行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裴*与农**路支行之间的买卖合同。二、限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裴*购车款15万元,同时裴*将豫Q09266号本田雅阁轿车返还农**路支行。三、驳回裴*对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农**路支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农**路支行上诉称:1、农**路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裴*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车辆不存在瑕疵,一审判决解除买卖合同错误。4、涉案的买卖活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特征。5、一审判决全额返还购车款不公平。归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农**路支行在本案车辆买卖中是通过回收债权取得的该车辆处分权,且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是由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证件,本身不存在瑕疵。其委托拍卖亦有合法程序和手续,自己在车辆买卖中没有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裴*和鹏**公司均辩称自己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首先,农行雪**程拍卖公司拍卖豫Q09266号本田雅阁轿车,裴*以15万元购,并签订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裴*与农**路支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侵权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裴*购买农**路支行的车辆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车辆合格证系伪造,不能办理机动车检验等业务,意味着该车辆不具备使用功能和运输功能,该车不符合质量要求。作为出卖人的农**路支行出售的车辆有瑕疵,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裴*作为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合同解除后,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农**路支行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农**路支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农**路支行申请再审称,1、农**路支行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裴*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车辆在拍卖时具有合法的《机动车行驶证》,不存在瑕疵,判决解除买卖合同错误。4、涉案的买卖活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特征。5、裴*使用该车长达六年之久,原判判决全额返还购车款显失公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裴**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鹏**公司辩称,农行雪松路支行申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农行雪**程拍卖公司拍卖豫Q09266号本田雅阁轿车,裴*以15万元购得,并签订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故裴*与农**路支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公安机关认定,豫Q09266号本田雅阁轿车的合格证系伪造,不能办理机动车检验等业务,意味着该车辆不具备使用功能和运输功能,该车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裴*已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该瑕疵在车辆拍卖时就已客观存在,买卖双方虽无发现但不能否认该瑕疵的存在,出卖人农**路支行依法应对其出卖的标的物存在的瑕疵负责。农**路支行申请再审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车辆在拍卖时具有合法的《机动车行驶证》,不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裴*在取得该车后已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原判对裴*请求农**路支行向其支付购车款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判决解除合同后互相返还,处理结果较为适当。农**路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判决全额返还购车款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称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的买卖活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特征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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