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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下午7时许,被告王**驾驶电动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经市**医院诊断治疗,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后经治疗、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合理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过高、不合理费用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7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电动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经市**医院门诊诊断,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为此支出门诊费用949.8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单方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做出了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状况重新做出鉴定。2015年6月28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南**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2014)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事故中,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做出鉴定,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原告认为该次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重新要求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受伤,只在门诊诊断治疗,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要求该项费用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的交通费用,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用,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情重新做出鉴定,其不构成伤残,故其诉请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诊断,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支付原告张**医疗费94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张**负担650元,被告王**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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