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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韩**与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韩**与被上诉人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葛*于2015年8月21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韩**的委托代理人姚强旗,被上诉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石**陆续向葛*借款13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石**偿还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19日石**重新向葛*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石**特向葛*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1000000)。借款日期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石**身份证号:41060319690918xxxx2013年3月19日”、“借条,本人石**特向葛*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200000)。借款日期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石**身份证号:41060319690918xxxx2013年3月19日”。石**按月息2分向葛*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石**支付葛*14.2万元。借款到期后,葛*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石**向葛*借款时,石**与韩丽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石**向葛*借款12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情况,有石**向葛*出具的借条及石**向葛*每月打款银行流水及双方通话录音相印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石**在借款到期后经葛*催要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葛*要求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葛*要求石**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石**在2014年6月19日已支付葛*利息2.4万元,故应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对石**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支付葛*的14.2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石**支付的14.2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对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14.24万元,故石**应自2014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对约定利率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约定利率超出上述规定的部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葛*要求石**自2015年3月19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葛*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两项之和不能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石**、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葛*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对月息2分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对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20600元,由石**、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石**、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借款利息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葛*答辩称:石**出具了借条,借款时的账号也是其提供的,问石**借款用途,只说每个月会按时给打利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石**、韩**所提出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葛*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的事实不清,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让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于法相悖的上诉理由。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应如实给付借款,借款人应依约按时还款。本案中,上诉人石**给被上诉人葛*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所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葛*依上诉人所提供的账户给付了借款,不仅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且有银行支付凭证及给付利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石**理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经查明石**与韩**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石**、韩**偿还葛*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石**、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文军、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石**、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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