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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输公司第五车队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输公司第五车队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输公司第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8日06时45分许,武**驾驶晋M81988(晋MH1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至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41KM+600m处时,因前方事故停在行车道上后,接着后方沿行车道行驶的武红昌驾驶的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张**驾驶的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李**驾驶的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范**驾驶的鲁GR2061(赣E93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然后张*驾驶的豫LBW816号小型轿车刚停在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后、下车,被后方沿行车道行驶高**驾驶的豫S325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郭**驾驶的皖K39557重型厢式货车、李**驾驶的豫D73293(豫PU0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吕**驾驶的豫D7317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池**驾驶的豫CD2601号中型厢式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以上所有车辆在行车道上按前后顺序撞压在一起(豫LBW816号车被撞入赣E9326挂车下)。事故造成豫D87019号车驾驶员李**、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驾驶员李**及乘坐人陈**死亡;豫DY4359号车乘坐人左**、靳**、贾**,豫D87019号车乘坐人陈**,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驾驶员范**及乘坐人禚**,豫LBW816号车乘坐人卫**,豫S32597号车驾驶员高**及乘坐人苏*,皖K39557号车驾驶员郭**,豫D73173号车驾驶员吕**及乘坐人李**、豫CD2601号车驾驶员池**、乘坐人王**不同程度受伤;豫DY4359号车、豫D87019号、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LBW816号车、豫S32597号车及所载货物、皖K39557号车、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D73173号车、豫CD2601号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2014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范**、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武红昌、张**、高**、郭**、吕**、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左**、靳**、贾**、陈**、禚**、苏*、陈**、李**、王**均无责;张*、卫**另案处理。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驾驶人与乘坐人险,分别为5万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0万元。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保险金10万元;2、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且在承保期间。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且超过保险限额。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超过了保险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保险金额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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