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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赵**、被告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光诉被告赵**、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光委托代理人申**、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信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光诉称:2015年4月3日16时15分,被告赵**驾驶豫GX1836号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渠村乡南湖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永旗驾驶的车辆相撞,之后向右打方向盘又与同向祁*光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祁*光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濮阳**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正**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原告车损为33260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7.88元、误工费695.9元、护理费780.1元、住院伙补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3260元、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700元、复印费92元,共计41595.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非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未对原告垫付过钱。我的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损系原告单方评估我方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起诉。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6时15分,被告赵**驾驶豫GX1836号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渠村乡南湖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永旗驾驶的车辆相撞,之后向右打方向盘又与同向祁**驾驶的豫JMS881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祁**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祁**被送往濮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17.88元。濮阳正**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濮正鉴(2015)C238号评估报告书,原告祁**所有的豫JMS881车损为3326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1000元。该事故车辆豫GX1836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后原告祁**与被告赵**达成部分赔偿协议,赵**赔偿祁**部分财产损失31500元,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所诉医疗费1167.88元,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717.88元。所诉护理费780.1元、误工费69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10天,计款100元,所诉交通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10天,计款100元。所诉财产损失38552元,除被告赵**赔偿外,本院认定为2000元。以上医疗费717.88元、误工费695.9元、护理费7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693.8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693.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自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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