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河南中**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司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李**、中**司及孙**签订联合出资协议书,李**出资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15‰,还款方式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由中**司为李**的出资予以担保。李**出资当日扣除利息3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李**出资金额尚欠利息为1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为李**的出资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故李**要求中**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出资当日扣除的利息依法应视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19700元及利息1460元,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司与李**已经对月息进行变更,由月息15‰变更为8‰。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联合出资协议书时约定月息为15‰,但是在2014年12月,中**司经与李**协商同意,对协议书中的利息条款进行了变更,由月息15‰变更为8‰,此后中**司也是按照变更后的月息8‰向李**支付利息,李**同意并接受。一审判决认定中**司依照月息15‰向李**支付利息实属不妥。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利息1460元进行改判,由李**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从没答应利息变更,中**司也没和李**协商过利息变更问题,中**司变更利息是其单方意思表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借款利息是否变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司称与李*燕经协商将借款利息由月息15‰变更为8‰,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中**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利息后经双方协议发生变化,李*燕对其主张亦不认可,因此原审判决中**司按照双方联合出资协议书中约定的15‰向李*燕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