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司)与被上诉人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1、万**司立即返还房款235065元。2、万**司自2014年2月18日支付崔**利息损失至实际退付全部房款之日止。3、万**司自2015年3月23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70.52元至实际退付全部房款之日止。4、万**司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违约金。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司与崔**之间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万**司申请撤回上诉,崔**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司申请撤回上诉以及崔**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撤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崔**撤回起诉;
三、准许新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