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市永**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被告甘肃**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永**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阳市永**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工程,总价款63万元。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5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安装水泥散装钢板仓共3座。合同总价款为6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89000元,设备、材料进入工地3日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89000元,安装完两座仓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126000元,工程完工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即598500元,余5%的质保金,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所建工程于2011年5月24日开始施工,2011年6月14日竣工,2011年6月2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8500元,下欠41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10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6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含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讼争钢板仓已制作安装完毕,并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4150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1款(3)项中明确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1%支付乙方违约金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故被告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和原告请求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故应酌情按日1‰计算违约金,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为34400元。关于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10000元,因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责任公司工程款41500元。

二、被告甘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责任公司违约金34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8元,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合计人民币3008元,由被告甘**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