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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有限公司与安阳市**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安**二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80天,拖延一天扣乙方工程款1000元。安**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施工,2012年1月5日完工河**公司验收,工程实际延期214天,生效判决认定安**公司延期一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工程主体完工与整体竣工交付使用不同,应以河**公司验收为准。工程出现问题后,安**公司未修复,是山**宇公司进行了修复,该修复费用应当与安**公司的工程款相抵不违反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山**宇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与河**公司的来往函件中,明确认可工程已于2011年8月21日竣工,生效判决以此认定工期是正确的。山**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安**公司施工质量所造成,且在一审中山**宇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生效判决对此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山**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期的问题。山**宇公司认为工期应以河**公司的验收报告日期即2012年1月5日为竣工日期,但安**公司并未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本院对此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山**宇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河**公司致山**宇公司的传真件显示,山**宇公司在与河**公司的交涉中,认可诉争工程已于2011年8月21日竣工。故,生效判决以此认定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山**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的瑕疵是安**公司施工原因所造成,且对该项请求并未提出反诉,故生效判决对工程质量问题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山**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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