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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许**、许**、孙*、河南亚都防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许**、许**、孙*、河南亚都防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张**,被上诉人许**,被上诉人河南亚都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7日-2011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分5次向被告许**银行账户(账户:62×××30,32×××13)存款、电汇合计款350万元。2、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四百元元整(4000000),用于我公司项目投资,月息贰分,并以我妻子孙*名下房产金水区英协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我儿子许**名下房产金水区翠花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两处房产做借款抵押。特立此据,并承诺尽快还款”。被告许**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孙*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河南亚都防腐有限公司在借款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借据上未显示时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出具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被告许**主张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1年11月份。3、2012年11月21日,被告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对借原告款4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被告许**出具的借据及相关转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应予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许**交付了借款,许**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并应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孙*、河南**限公司为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河南**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提起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许*伟除愿意用其房产为其父亲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外,还口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审认为上诉人要求许*伟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当,许*伟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许*伟在其郑州市金水区翠华路7号25号楼26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本案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一份保证书,对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许**、许**、孙*、河南亚都防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人愿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翠华路7号25号楼东2单元26号建筑面积为179.3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在二审期间出具保证书,愿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翠华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179.3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其父许焕然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应视为最高额保证。该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基于被上诉人许**自愿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翠华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179.3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其父许焕然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5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许**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翠华路7号25号楼东2单元26号建筑面积为179.3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本案被上诉人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397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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