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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海庭诉被告张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昭贵、被告张祖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海庭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10月份,被告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开车将10万元现金送到光山县城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借期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月2%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祖国辩称:借原告款10万元是事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张**是同学关系。2013年10月19日,张**向黄**借款10万元,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拾万元整,月息2%,期限六个月,欠款人张**,2013、10、19”,用于经营。当日,黄**在光山县城将10万元现金交给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遂引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送达调解书时,原告黄**于2015年11月18提出反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张祖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原告黄**起诉要求被告张祖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起诉要求被告张祖国偿还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2%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2%的利息,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祖国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祖国偿还原告黄**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祖国偿还原告黄**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张祖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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